(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梅雪萍与施渠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雪萍,施渠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梅雪萍。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被告:施渠钏。原告梅雪萍诉被告施渠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雪萍(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渠钏(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但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75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7500元并限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从而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渠钏返还原告梅雪萍借款人民币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施渠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