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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丁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丁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极力推荐下从被告处购得唯真化妆品,先后花去人民币18000元。根据被告的吩咐使用到第三天,皮肤出现了严重过敏反应,粉刺和红血丝布满脸,皮肤严重受损。后接受被告的修复治疗,过敏反应更为严重,只能停用。为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化妆品款18000元,并赔偿皮肤过敏费用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被告系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开办的城东俏佳人美容店购买了价值16500元的唯真化妆品(面膜五套,及眼霜),在使用第一套面膜过程中,原告脸部出现粉刺和红血丝等过敏反应。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诸暨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购货清单,诸暨市消费者协会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化妆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皮肤过敏,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购货清单及诸暨市消费者协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提供的商品确造成了原告皮肤损害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化妆品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同时原告应退回未使用的四套面膜化妆品及眼霜给被告;已使用的不再退还。如原告不能退还物品,则按原价折抵。原告主张购买化妆品价值为18000元,经本院审理可确定的价格为16500元;本院确定按此标的额返还。由于原告皮肤过敏造成的后果轻微,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皮肤过敏治疗的损失未提供票据也不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可向销售者主张;因而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返还给原告俞某某化妆品款人民币16500元;原告俞某某应返还给被告丁某某唯真面膜化妆品四套(以购货清单中的组合为准)及眼霜(以上货物如不足,以购货清单中的相应价格抵扣);被告应付的款项,及原告应返还的物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