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朱某、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朱某,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朱某。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蒋甲诉被告朱某、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朱某、被告人保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公司送餐车在石某某上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朱某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尚有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遵医嘱休息的事实;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证明一份、对账单两页、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入水平;6、公告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发票两份、诉讼费发票一份、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复印费、诉讼费、银行手续费的事实;7、保修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但其是被告潘某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责任都应由潘某承担。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滨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滨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工资条无财务盖章,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对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未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部分单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潘某所有的车辆在石某某上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蒋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朱某全责。原告在事故中右足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后医嘱休息31天。另查明,被告潘某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滨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甲损失如下:医疗费1410.5元、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5/天,31×75=2325元、交通费252元,财产损失546元,合计4533.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滨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蒋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533.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800元,被告朱某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潘某对被告朱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