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自2009年7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毓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孙育航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但自己无力承担抚养费,辩称,自己离家的原因系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自己一直抚养儿子、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长安区第二中学,1999年10月9日生一子,取名孙育航,现在长安区灵沼乡冯村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在长安区马王街办新旺村建有二间房屋一院,并购置有五征牌农用柴油三轮车一辆及现存小麦约3000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2000元,债务若干。2009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负气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婚后建有房屋,房屋结构为前院二间一层平房,含二间卧室及厨房,后院为二间二层房屋,并购置有五征牌农用柴油三轮车及现存小麦3000斤。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有被告之姐冯明会借的2000元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为购车及建房自己经手的债务有26500元债务,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债务认为借孙春燕、刘党利及原告父亲的债务共计9500元,自己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其余17000元债务予以认可。除原告所经手的债务外,被告称自己于2009年7月离家后因生活及抚养子女所借债务为5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债务只认可10000元,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子孙育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应由原、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被告均认可债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柴油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主张归己所有,愿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家中所余小麦,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房屋分割一节,原、被告分歧较大,宜按照有利生产、生活的方式进行分割。综上,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孙育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宝毓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安区马王街办新旺村的房屋前院二间一层平房(含二间卧室及厨房)归原告所有,后院二间二层房屋,第一层卧室、第二层归被告所有,前院及后院房屋中的通道及院落由原、被告共有;五征牌农用柴油三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原、被告家中所余小麦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