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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吴江雪、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吴江雪,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陈天明。被告:吴江雪。被告:吴勇。原告陈天明诉被告吴江雪、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天明(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雪、吴勇(以下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食品批发业务急需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但借期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8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并限期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字据为证,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从而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雪、吴勇返还原告陈天明借款人民币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江雪、吴勇支付原告陈天明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吴江雪、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3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