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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游义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游义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288号。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义德,湖区文三路90号1室,身份证号码:512923196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游义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游义德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欠款本金达4902.89元,利息为1055.06元,滞纳金为408.25元,合计6366.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建行省分行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90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55.0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408.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游义德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适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366.2元。被告游义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约定,龙卡持有人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计账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计算利息外,还需要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经原告审核批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的合同关系即成立,经审查,本案所涉协议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366.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义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02.89元。二、被告游义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1055.0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游义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滞纳金4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游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