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潘水明、李绵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潘水明,李绵炳,温香,温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张玉平。委托代理人:张华珍、杨扬。被告:潘水明。被告:李绵炳。被告:温香。被告:温甜。温香、温甜的法定代理人:符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原告张玉平为与被告潘水明、被告温金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珍、杨扬,被告潘水明,被告温金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温金礼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温金礼的法定继承人李绵炳、温香、温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潘水明,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潘水明饮酒后驾驶不符合车辆制动性能的车辆在祥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鞋桥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温金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温金礼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温金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潘水明赔偿各项费用116919.82元(其中医疗费39109.93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24825.8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在继承温金礼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潘水明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温金礼非法搭载原告所造成,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与温金礼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近2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没有误工时间的证明;交通费没有发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费已由被告潘水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温金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花住院费用共计28476元,其中14000元系其自行支付。因温金礼于2010年11月29日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继承人即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有关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潘水明相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事故处理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且医疗费应扣除总金额的20%。护理费由于被告潘水明已经支付故不再予以赔偿。对住院期间57天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没有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承担3000元;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鉴于交通事故系被告潘水明饮酒后驾驶所造成,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温金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0级。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和手术情况,以及医院对原告的伤势的诊断情况。4、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9109.93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6、杭州辰舟箱柜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9月25日到10月2日在该公司从事钣金工作。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潘水明,承保单位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被告潘水明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门诊就诊卡、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潘水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2、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潘水明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1500元。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被告李绵炳的继承人身份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温金礼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3、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温香、温甜的继承人身份以及法定代理人符丹的身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了赔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其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温金礼各5000元。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水明、李绵炳、温香、温甜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记录的工作单位是杭州诚州机械公司,而证据6显示的证明单位为杭州辰舟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该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考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中应扣除约2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6,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嘉兴打工3年、温州打工1年,最近才来杭州工作,而且证明上的单位与病历上的记录不一致。上述由被告潘水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抢救费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则无异议。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潘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潘水明、李绵炳、温香、温甜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潘水明,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日22时,被告潘水明饮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祥包线草鞋桥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金礼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温金礼及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水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温金礼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9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支抗钉颌间结扎术”,共住院57天,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潘水明支付了抢救费用1220.3元、住院费用3109.93元及护理费15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平于2009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依照《道标》相关规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金礼于2010年11月29日因另外的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绵炳系温金礼之父,被告温香系温金礼长女,被告温甜系温金礼次女。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潘水明饮酒后驾驶车辆与温金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温金礼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水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金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40330.23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31000元、被告潘水明支付的抢救费用1220.3元、住院费用3109.93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付的5000元);2、护理费342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57天,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计为3420元。3、误工费429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5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为4291元。4、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就诊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原告住院5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855元。6、营养费1000元,依原告伤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20014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20年。8、鉴定费1200元,依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1-9项共计79610.23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所发生,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被告潘水明及温金礼应按过错的大小分别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潘水明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5727.16元;温金礼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883.0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原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案处理的温金礼受伤,故交强险赔偿份额应根据两位伤者的损害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张玉平的损害为79610.23元,温金礼的损害在另案中确定为50177.8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74833元,现潘水明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害为55727.16元,在此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潘水明支付的抢救费用1220.3元、住院费用3109.93及护理费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尚应支付44896.93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强制性体现在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两方面。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对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这就意味着若未投保交强险,不仅是对自身利益的损害,更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对后者应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应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对于超额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配。本案中,温金礼系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温金礼应支付给原告总损害30%的赔偿款23883.07元。因温金礼已经死亡,被告李绵炳、温香、温甜作为温金礼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温金礼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23883.07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给张玉平44896.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绵炳、温香、温甜在继承温金礼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张玉平23883.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张玉平负担157.5元,由潘水明负担234.5元,由李绵炳、温香、温甜在继承温金礼遗产范围内承担10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