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竞与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竞,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竞。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委托代理人:冯坚、陈益倩。上诉人张竞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宴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竞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上诉人王子宴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陈益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张竞为办宴庆向被告预定酒席,支付定金6000元,被告王子宴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此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餐饮服务合同,被告未退还上述定金,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竞和被告王子宴会公司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元定金的事实均予认可,该定金合同发生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订立之前,属立约定金。故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越城区分局龙山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述案件调解书,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根据法庭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调解书内容给予书面核实意见,根据法庭释明,可视为原告对该份调解书载明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调解书中载明申诉人为崔如玉(原告之母),被诉方为本案被告,申述内容为“反映其今年3月16日在该酒店预定婚宴酒席,婚宴时间为5月8日,已交押金6000元,现在因婚事不成故要求退还押金”,反馈内容为“经调解,经营者同意若5月8日有其他客户来接此单,则同意全额退还消费者定金,若无则不退还,消费者表示不同意”。虽然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但根据该份申诉案件调解书所载明内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原因系基于原告“婚事不成”,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诉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距原定宴请时间尚有1个月,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此时原告仍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对服务标准,每桌价格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而致使被告未按约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诉称,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原告在给付定金后拒绝订立主合同,应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所涉定金既已罚没,无需解除定金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并退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办宴庆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定金6000元后,双方对服务标准,每桌价格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而致使被上诉人未按约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2、一审以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调解书内容给予书面核实意见,即视为上诉人对该份调解书载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复印件,双方没有调解结果,也未到场和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以该复印件而认定因上诉人婚事不能结成而取消宴庆,继而认为是上诉人在给付定金后拒绝订立主合同与事实不符。3、当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时,消费者找工商所申诉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双方纠纷,为解决纠纷所作出的退让和承诺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才符合立约定金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双方未约定该笔定金为立约定金,故本案所涉定金应认定为违约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子宴会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该定金为立约定金,表明当事人双方对主合同的订立已经达成了共识,上诉人在交付定金后单方提出要求取消宴庆,属于违约,其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2、一审对证据1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上诉人未提供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3、越城龙山工商所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其在调解书中所载明的申诉举报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情况,不存在先入为主、断章取义的情形。4、本案是一个定金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有无损失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违约的认定,而且正是婚宴预定的特殊性造成了在预定给上诉人后推辞其他婚宴的预定,已客观上造成了答辩人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提交了越城龙山工商所调解书原件一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并由被上诉人开具相应收款收据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即交付定金的行为发生于餐饮服务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并未就餐饮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定金应推定是对双方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担保,原审认定该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并无不当。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龙山工商所具有调解经济合同纠纷的行政职责,其所出具的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在二审中经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未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婚事不成所致,因此对于双方未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结果上诉人存在过错,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均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符本案事实。定金具有对合同的签订或者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不以合同未订立是否造成损失为依据,而是以确定民事责任一方主体为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未签订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