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工作的威尼西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办公桌上偷走该公司厂门钥匙。8月14日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预谋盗窃威尼西科技有限公司的物品并约定由李某甲伪造了一份该公司的货物放行条。8月15日8时30分许,李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社区华丰第一科技园B区8楼,用偷来的钥匙打开威尼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厂门,发现公司无人便打电话让张某甲按照约定找一辆货车到现场运赃物。然后李某甲将该公司的六台组装电脑主机、显示器、一台松下牌传真机和65箱鼠标(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8210元)一起打包搬至该公司门外电梯口。10时许张某甲租用一辆白色货车到现场,准备运走赃物。李某丙张某甲在将其中的35箱鼠标通过电梯运至一楼,并准备装车时,引起保安员怀疑。该保安员经核实,发现被害单位当日没有出货安排,便将李某丙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二名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李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张某乙是自己的盗窃同伙,朱某是张某乙叫去的货车司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李某甲是自己的同伙,朱某是自己叫去的货车司机。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称公司被盗6台组装电脑价值约15000元人民币,一台松下传真机约3000元人民,电脑鼠标约6500个,价值975000元人民币左右。李某丁2010年7与7日入职我公司做普工,但他案发那两天未上班,也没有请假,公司与李某戊没有债务纠纷。辨认笔录:指认张某乙、李某丙朱某就是盗窃自己的公司东西的人。其中李某甲就是自己笔录所称的员工李某戊。三、证人朱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张某乙租自己的车到华某甲工业园拉货,后来看见四个人把那两个人(矮子和高个子)围住,然后我就站在旁边,然后警察就来了,我也就被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了。辨认笔录:指认李某丙张某乙就是租用自己的货车拉货的男子。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8月15日10时20分我在住处接到老板周某的电话,他说公司被盗,还说偷东西的已经被保安控制,我就马上赶往公司,比老板先到,我看到保安已经控制住三个人,其中有个人我认识,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李某戊,另两个中有一个是司机,我看到一楼电梯里有很多箱货,保安员说楼上电梯口还有很多货,民警赶到现场后,我们打开包装,才发现办公室里的电脑和传真机也被打包了,八楼有我们公司和本金电子公司,电梯和电梯口是是公用区域,8月12日17时30分许,我发现办公桌上的一串钥匙不见了,其中一把钥匙是公司车间的大门钥匙,他可能是用该钥匙打开公司大门,钥匙串上还有车间报警器,它开启时,有人进车间,就会将报警传到我手机上,关闭时,就不会报警,我当时没有受到报警信息,报警器应该是被关掉了,李某戊在案发那两天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我们公司跟他没有债务纠纷。辨认笔录:指认张某乙、李某丙朱某就是盗窃自己的公司货物的男子,其中李某甲就是自己笔录中所称的员工李某戊。证人张某丙(电梯维修工)的证言:2010年8月15日10时许,市华某甲科技园保安主管给我打电话给我说电梯出了故障叫我去看一下,去了电梯门口我就看见电梯停在8楼,8楼都没有上班怎么可能出货就叫他们下来,然后我们(我和保安、矮子、高个子)就一起下到一楼了,那个管理员来了后就不准他们走,后来那个厂的老板来了就直接把那几个人待到派出所来。辨认笔录:指认张某乙、李某甲就是盗窃男子,朱某是现场的司机。证人覃某的证言:2010年8月15日10时10分许,我在园区内看见有一部货车停在B区厂房电梯口那里,货车旁边还站者一个人,我就问我们园区电梯工老张今天我们园区没有人出货,他说有,我觉得不对劲,我们到一楼电梯口的时候,我刚好看到张主管在给8楼公司的周老板通电话,后就把手机递给那个高个子,那个高个子接过电话后就说他是王某后,就没有说话了,张主管听完电话后就跟我说把那两个人控制住,于是我就马上把那两名男子给抓住了,大概过了四、五分钟民警就过来了,民警把那两个人还有货车司机一起带过来派出所,我也跟着过来派出所协助调查了。辨认笔录:指认张某乙、李某甲就是实施盗窃并被自己的抓获的男子,朱某是现场的司机。四、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8月15日周某报警称公司财物被盗,盗窃男子被保安抓获;通话记录清单:李某甲(137××××4737)与张某乙(137××××6477)在2010年8月13日至14日有通话及短信记录在8月15日8时26分至10时11分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民警从李某甲处提取并扣押钥匙一串,报警摇控器一个和放行条一张,从现场电梯内提取并扣押鼠标35箱,从现场八楼电梯口提取并扣押鼠标30箱、6台组装电脑主机、6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松下传真机,然后将鼠标、电脑主机、显示器、传真机,钥匙和报警其等已经发还被害单位,民警从朱某处提取并扣押物证车辆一部,然后发还给朱某;伪造的货物放行条:放行时间8月15日;被盗物品清单:鼠标65箱、松下传真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6台;作案钥匙照片:李某甲指认该要是被自己偷的工厂钥匙,王某指认该钥匙是自己的被偷的钥匙;报警摇控器照片:王某指认该物品是自己被盗的东西;电梯口物品照片:李某甲、张某乙指认该物品是自己从被害单位里面搬出去的,王某指认该物品是自己工厂被偷的东西;被盗传真机和电脑照片;涉案货车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六、鉴定结论:涉案财产的价值鉴定结论书。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为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