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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与潘荣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潘荣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徐建宁,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段汽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毅。原告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与被告潘荣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诉称,2010年10月5日23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何小毅驾驶本单位桂C×××××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时,被被告潘荣毅驾驶的桂C×××××轻型厢式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汽车被撞坏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交警大队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荣毅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属于醉酒驾驶,被告潘荣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汽车被被告撞坏后,维修汽车修理费13021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潘荣毅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13021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荣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3时20分,何小毅驾驶桂C×××××小型越野客车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最左侧车道行驶时,遇潘荣毅驾驶桂C×××××轻型厢式货车同向由右侧车道变更到左侧车道,在环城西一路公交总公司门前路段,桂C×××××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侧与桂C×××××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张忠新、陈咸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潘荣毅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0年10月5日23时35分在环城西一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0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荣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且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确定:潘荣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毅、张忠新、陈咸生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桂C×××××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何小毅系原告单位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何小毅正驾驶桂C×××××小型越野客车运送单位职工上下班。次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将桂C×××××小型越野客车送至桂林市叠彩天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材料费9217元及工时费3750元,合计13021元。2010年10月25日,桂林市叠彩天成汽车修理厂出具给原告维修费13021元的发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查封被告潘荣毅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潘荣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何小毅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桂C×××××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何小毅系原告单位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何小毅正驾驶桂C×××××小型越野客车运送单位职工上下班。本院确认何小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桂C×××××小型越野客车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修桂C×××××小型越野客车支付汽车修理费13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30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毅应赔偿原告南宁铁路局柳州机务段汽车修理费130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