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云飞与高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丁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李荣强。被告高留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乃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长龙。原告丁云飞与被告高留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飞之委托代理人吴刚、李荣强,被告高留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飞诉称:2009年12月26日,在绍兴市袍江丽景华庭商住小区项目部工地上,被告高留贤雇员驾驶其所有的鲁R×××××起重机与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工地上的打桩设备卸下搬运时,因起重机驾驶员使用小吊钩并且违规操作,导致爬杆断开掉落至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398.4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所有的鲁R×××××起重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留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1990.4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留贤辩称:原告陈述受伤时间及地点属实。事发时,原告在吊车尾部,吊车驾驶员在操作时是看不到原告的。指挥吊车操作的人员是原告一方的人员。被告雇员在操作吊车中没有违规现象,被告雇员使用小吊钩也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操作中没有配合好被告雇员操作造成的,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本次事故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起诉属于重复立案。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绍兴市袍江丽景华庭商住小区项目部工地从事装卸工作,在配合被告高留贤雇佣驾驶员操作号牌为鲁R×××××起重车装卸工地打桩设备过程中,起重车吊运的打桩设备从吊钓上坠落至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63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6975元、伤残赔偿金6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4877.87元。另认定,鲁R×××××起重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留贤。事故发生时间为傍晚6时左右,现场视线环境较差。原告作为装卸工未进行岗前安全操作知识的培训。同时认定,原告曾于2010年5月5日以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安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3163.37元。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安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份、医疗证明书4份、交通费发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人证言2份,被告高留贤提供的驾驶证1份、设备人员证1份,本院根据被告高留贤申请调取的(2010)绍越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配合被告高留贤雇佣驾驶员操作起重机装卸设备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运的设备从吊钩坠落致伤事实清楚,被告高留贤虽辩称设备坠落责任在原告,并陈述其雇员是接受原告一方人员指令进行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出指令人的身份及设备坠落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高留贤的雇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操作义务至原告受伤,被告高留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装卸工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培训即进行操作,且在现场施工环境恶劣情况下,没有提高注意义务,在起重机吊起设备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高留贤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留贤赔偿原告损失的65%。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审核为56385.87元;护理时间按照原告住院25日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93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留贤赔偿原告丁云飞损失人民币88770.62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丁云飞负担800元,被告高留贤负担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