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甲、浙江与马甲、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甲、浙江,马甲,浙江×××禽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马甲。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马甲。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甲、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马甲、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50万元内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友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浙江×××禽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骆某某出借资金,后某云某以自己名义于2008年7月17日与被告马甲订立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2009年7月17日,并由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前称为诸暨市双马禽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被告马甲指定由原告汇入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借款本金。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原约定利息变更为按月息1.5%计某,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9年9月17日即停止支付,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90.58万元(该利息计某至2010年11月25日止)。现经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致原告要款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马甲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90.58万元(计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2010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某;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金额为102.075万元(计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马甲、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以骆某某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马甲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7日,由诸暨市双马禽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借给被告马甲的5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马甲指定的帐户;证据3、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甲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证据4、由被告马乙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马甲要求延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某。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支付清了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证据5、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出借给被告马甲借款500万元,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证据6、骆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骆某某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出借给被告马甲的500万元借款,该款是属公司所有,骆某某是作为代理人出借的;证据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诸暨市双马禽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变更为浙江×××禽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甲、浙江×××禽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马甲在2010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已付清至2009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甲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原诸暨市双马禽蛋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马甲向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未尽担保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甲、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归还原告浙江×××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02.075万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18日,按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1.5%计60万元,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1月24日,按借款本金450万元、月利率1.5%计42.075万元),并支付该450万元借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980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被告浙江×××禽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9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友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