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鹿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鹿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苑某某(又名苑小平)女,3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被告普某某,男,40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普文梅,女,42岁,汉族,住鹿邑县。原告苑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苑某某离婚,婚生女被告愿意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2月4日结婚证,为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苑某某、普某某户口本。为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身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普某某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7日生育一女孩普某某,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广州打工,其女儿普某某一直随被告普某某在广州生活并已上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普某某一直随被告在广州生活并入学,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婚生女普某某由被告普某某抚养,原告苑某某支付抚养费187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峰一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