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关祥与金宝铲、金灿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关祥、上诉人金宝铲为与被上诉人金灿珍车辆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关祥与被告金灿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灿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BMW7301AL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BVNU98077SA96081,发动机号码为03026381)。该车辆登记于金灿珍名下,车牌号为浙D×××××。2008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灿珍以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金宝铲。2008年12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登记为浙D×××××。金灿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宝铲转让款3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金灿珍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浙D×××××号车辆系原告与被告金灿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且两被告亦未主张原告与被告金灿珍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该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金灿珍将浙D×××××车辆转让给被告金宝铲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灿珍辩称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金灿珍转让浙D×××××号车辆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被告金宝铲辩称知晓原告与被告金灿珍总吵架,转让车辆时原告总不回家,故己方并未当面问过原告意见,也不清楚金灿珍有无问过其意见,但己方系善意第三人。该院认为,两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金宝铲知道或应当知道浙D×××××号车辆属于原告与被告金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明知该两人感情不和仍未征询原告意见,故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被告金宝铲辩称其善意取得该车辆,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两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金宝铲应当返还浙D×××××号车辆(即浙D×××××号车辆)给原告和被告金灿珍,被告金灿珍应当返还转让款35万元给被告金宝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灿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对转让款35万元之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金灿珍与金宝铲之间转让浙D×××××号车辆的行为无效;2、金宝铲应返还李关祥、金灿珍浙D×××××号车辆(即浙D×××××号车辆,车辆型号为BMW7301AL,车辆识别代号为LBVNU98077SA96081,发动机号码为03026381);3、金灿珍应返还金宝铲转让款人民币350,000元,李关祥负连带责任;4、驳回李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李关祥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金灿珍收到金宝铲转让款3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金灿珍未经上诉人李关祥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其真实意图是为了转移、隐匿共同财产,其出具的收条系金灿珍与金宝铲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二、上诉人李关祥对返还35万元不应负连带责任。金灿珍收取的该35万元卖车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关祥无须对返还该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金灿珍与金宝铲应当赔偿李关祥车辆使用费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宝铲不服,提起上诉并针对李关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金灿珍与金宝铲之间车辆转让行为有效。2008年下半年,因李关祥公司陷入困境,讼争车辆又系贷款购买,金灿珍无力偿付贷款,提出将讼争车辆转让给上诉人,李关祥夫妇只能卖车还债。而且该车辆转让的价格也是合理的。二、金宝铲付清车辆转让款真实。金宝铲为购买该讼争车辆支付了35万元,金灿珍出具了收条,在原审庭审中对该35万元的用途也作了说明,因此李关祥因对归还该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金灿珍之间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金灿珍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讼争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车辆转让李关祥是知道的并且同意的。35万元转让款的收条真实,且该35万元已经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房租等,李关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灿珍与上诉人金宝铲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关祥与被上诉人金灿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讼争车辆,该讼争车辆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金宝铲在原审庭审时陈述,买卖车辆之时上诉人李关祥已经很久不回家,对讼争车辆的转让情况其并没有询问过李关祥的意见。而被上诉人金灿珍虽然抗辩车辆转让是经过李关祥同意的,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灿珍转让车辆的行为系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金宝铲非善意买受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金灿珍与金宝铲之间车辆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金宝铲认为车辆转让行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无效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返还因合同履行而取得的对价,即金宝铲应当返还讼争车辆,金灿珍应当返还购车款35万元。上诉人李关祥上诉认为金灿珍出具的该35万元的欠条系伪造,其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2008年底因李关祥夫妇无力支付讼争车辆的贷款、绍兴县虹祥纺织有限公司房租,由金宝铲代为垫付的事实,随后金灿珍出具35万元欠条给金宝铲,并用讼争车辆抵偿,故此该欠条系真实,且该35万元主要用于李关祥夫妇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审法院判决金灿珍返还车辆转让款35万元,并由李关祥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李关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关祥主张由金灿珍、金宝铲赔偿车辆使用费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灿珍出售车辆系为了偿还车辆贷款、支付公司房租及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属于生活所困的无奈之举,上诉人金宝铲支付对价、购买车辆系为了帮助金灿珍,而作为夫妻关系另一方的李关祥,此时长期不回家,未尽到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对该无效车辆转让行为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金灿珍、金宝铲赔偿车辆使用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关祥、金宝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关祥、金宝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