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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项某。被告吴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不仅将自己的经商收入全部输掉,还四处向亲朋好友借钱参赌。而且在赌博期间还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对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多次加以规劝,甚至还请被告的亲友进行规劝,但被告就是不思悔改,终于在2010年10月9日被与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有赌博的行为,但这不足以导致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愿意离婚。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项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9日,被告吴某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0月,被告吴某的因赌博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较大程度的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