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与湖州××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州××化学有限公司,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州××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湖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2月到欧××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李某某与欧××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l0年12月31日止,月薪为15000元,职位为技术副总经理。合同同时约定,欧××公司可根据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营业务需要及李某某的工作表现,合理调整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李某某愿意服从。2008年5月13日欧××公司将李某某调任某宏公某脂胶工艺项目部经理,2009年1月1日起李某某工资调整为13500元。2009年11月11日,欧××公司书面通知李某某“经双方协调一致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09年12月10日前到公某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领《解除劳动合同财物移交办理表》办理财物移交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某某于当日签收。李某某签收通知书后,继续到欧××公司上班,并为期权分红及发明奖励等事宜与欧××公司相关领导交涉。欧××公司于同年l2月4日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即2009年12月10日之后便未在欧××公司上班。欧××公司按李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向李某某发放了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李某某另有2008年5月、2008年10月、2008年l2月社会保险费各763.4元、2009年1月一4月社会保险费各763.4元、2009年5月一12月社会保险费各869元未在欧××公司报销。李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0年5月20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李某某不服仲裁事项向该院起诉。另查明,2006年3月6日,欧××公司向北京化工大学购买了反渗透水处理系统阻垢剂的小试合成技术。随后欧××公司成立课题小组由李某某负责研发。2006年10月31日,欧××公司(专利权某人)申请了一种反渗透水处理系统的阻垢剂的发明专利,发明设计人为李某某和张某,公开日为2008年5月7日。2007年12月11日,欧××公司(专利权某人)又申请了一种阻垢分散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设计人为李某某,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2007年4月7日,欧××公司制定并实施了研发管理制度,其中对研发成果及研发人员实行了一定的奖励,并在奖励制度中作了具体的规定。2007年8月28日,李某某等人与董事长吴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李某某在任执行副总经理期间,可享受4%的期权股份分配,期限为五年。另2008年1月1日,欧××公司实施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某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与欧××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某工作岗位为技术副总经理,岗位工资为每月15000元,欧××公司可根据其管理、经营需要及李某某的工作表现,合理调整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李某某愿意服从。故自2008年5月13日欧××公司将李某某调任某宏公某脂胶工艺项目部经理后,将李某某的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调整为13500元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且李某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欧××公司在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已按李某某的出勤情况发放了全部工资,故该院对李某某要求欧××公司给付上述期间的减少工资不予支持。但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宽限期限,不应按李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计某工资,且2009年11月、12月李某某未有请假记录,欧××公司应按足月向李某某补发减发的工资。欧××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李某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双方某某一致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09年12月10日前到公某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财物移交办理表》办理财物移交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某某于当日签收。从李某某事后拒绝签收欧××公司的撤销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双方的谈话录音等相关情况分析,李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只是事后与欧××公司协商期权股份分红和研发提成事宜,且李某某也在通知书载明的2009年12月10日后不再上班,欧××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送达李某某时己生效,故李某某、欧××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某、欧××公司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存有争议,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欧××公司也是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故该院对李某某要求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李某某要求按二倍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欧××公司报销社会保险费12295.80元,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均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欧××公司提出2008年的报销费用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欧××公司应据实予以报销。李某某要求欧××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奖金1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研发专利提成60万元,因研发奖励对象为项目组成员,李某某仅是项目负责人,有分配决定权,故李某某不宜在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单独提出。李某某提出的公某股份提成60万元,因李某某是以特别的身份与相关股东签署,应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李某某可通过相关途径另行主张权某。综上,为正确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劳动部(关某某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州××化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80元(2330元×3倍2年×13500元×3年),社会保险费12295.80元,减发工资11172.41元(2009年11月8534.48元,12月2637.93元)合计77948.21元(应当由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可由被告单位在发放时直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错误将欧××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为“双方某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1日,欧××公司送达给李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李某某在“被通知人收件”栏中签名。但于同年12月4日,欧××公司得知了其单方违法解除应依法双倍支付赔偿金时,又向李某某送达了《关于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通知》,称“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能因欧××公司单方撤销而恢复。所以,本案是欧××公司根本未与李某某有任何协商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判以李某某“不宜”提出给付研发奖励的请求而予驳回,属错误。欧××公司2007年4月施行了《湖州××化学有限公司研发管理制度》,明确“重大科研成果、利润突出”、“申请发明专利成功的”,“项目负责人按销售实际收入3%计提奖励,奖励费用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决定分配”。李某某研发了“一种反渗透水处理系统的阻垢剂”,“一种阻垢分散剂及其制备方法”,均申请发明专利成功,研发成果均归欧××公司所有并投产销售。该研发产品于2007年销售收入367万元、利润176万元,2008年l一6月半年的销售收346万元、利润134万元(见被告报告),是利润率近半的高利润产品。上述研发系精细化工产品,成果取得实为李某某一人研发成功;李某某依据完成重大研发成果的事实、以奖励制度依约向用人单位行使奖励给付的请求权,完全符合主体资格且享有实体权某;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解释》第二条(二)项“虽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判这一认定理由违反法律而错误的。三、2007年8月28日,李某某和其他六名“高管”与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七名“高管”不享有公某股东权某,但在五年内按比例参与公某利润的分红,其中李某某为4%。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欧××公司以所聘“高管”经营绩效与公某效益进行挂钩和捆绑,用劳动者参与分红的办法来激励“高管”提高某司丁。李某某作为欧××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合作协议》“高管”之一,依约享有分得公某相应比例利润作为其劳动报酬,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其既有权请求且法院也应在本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提成报酬、奖励纠纷、合作协议纠纷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既然不在处理劳动争议案时一并处理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提成报酬、奖励、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那么涉及这两部份的事实就不应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涉及这两部分的事实作出认定显然不当。二、欧××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欧××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补偿金5448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09年11月11日,欧××公司与李某某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实为协议书,但欧××公司方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后李某某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反悔,未到人力资源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财物移交办理表》办理财物移交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有时还到上诉人公某上班,并领取工资。2009年12月4日,欧××公司向李某某发出了《关于撤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通知》,明确撤销此前的通知书(实为协议书)中双方某某一致的内容,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李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其希望单方解除与欧××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如若应当给予补偿,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某动争议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9条的规定,计算式应当是:2330元×3倍×5年=34950元。一审判决的计算式为:2330元×3倍×2年十l3500元×3年=54480元,明显错误。三、欧××公司根据公某的相关制度以及李某某实际出勤情况,计某李某某2009年11月、12月份工资,从未克扣过李某某的工资,一审判决欧××公司支付李某某减发工资11172.41元不当。四、李某某诉请的要求报销其尚未报销的社保费,其中09年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书认定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判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属欧××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某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抑或还是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李某某能否在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单独提出按公某《研发奖励制度》规定奖励的给付请求;三是李某某请求的劳动者分红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看,通知书载明经双方某某一致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于当日签收。从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事后也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只是与欧××公司的领导追讨期权股份分红和研发提成。而且李某某也拒绝签收欧××公司的撤销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后不再上班。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欧××公司的单方行为,证据不够充分。欧××公司仅凭《关于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通知》,就认为其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欧××公司、李某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某某观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项请求涉及欧××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的两项专利申请:一项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发明人为李某某、张某;另一项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发明人为李某某。这二项申报的专利,是李某某在与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是职务发明,李某某要求奖励是根据欧××公司的奖励制度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第7项职务发明人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专利纠纷部分中规定了“(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的案由。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不宜在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单独提出,有其合理性。涉案的二项专利,公开日分别为2008年5月7日、2008年5月28日,现尚处在公示期间,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公开日并不能说明申报专利已经成功,所以李某某的诉请条件也不成熟。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是股东拿出4%的股分,分红给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是以特别的身份与相关股东签署,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无不当。该协议中虽然有欧××公司盖章,但协议的相对方并不是欧××公司。合作协议对处理纠纷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有异议,则可通过仲裁,仲裁地点在湖州,仲裁对各方都是有效和最终的,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所以,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欧××公司是否有主体资格、合作协议约定的解决纠纷方法看,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欧××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减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虽欧××公司上诉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欧××公司认可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执行,故应认定欧××公司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和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页)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