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薛舜雅、苏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薛舜雅;苏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238号。代表人:周乾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舜雅,2619790220160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强蛟镇上渔村1组34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被告:苏丰平,2619780315655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8组86号,现,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div>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海支行)为与被告薛舜雅、苏丰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薛舜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薛舜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舜雅、苏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宁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薛舜雅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舜雅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房地产,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为480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30年2月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薛舜雅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苏丰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房地产抵押承诺书。2010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舜雅发放了借款950000元。2010年6月被告薛舜雅开始停止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现被告薛舜雅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薛舜雅、苏丰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9769.14元和至2010年7月3日止的利息3044.44元及律师代理费22980元。如到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由被告薛舜雅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舜雅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房地产,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为480个月。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0年2月8日向被告薛舜雅发放了借款950000元。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薛舜雅将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980元。5、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丰平承诺与被告薛舜雅共同归还借款,并同意薛舜雅将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0年7月3日止,被告薛舜雅欠原告利息3044.44元。被告薛舜雅、苏丰平未作答辩。因被告薛舜雅、苏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舜雅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薛舜雅将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薛舜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丰平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薛舜雅、苏丰平共同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在被告薛舜雅、苏丰平不能归还借款时,由被告薛舜雅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诉,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舜雅、苏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939769.14元,至2010年7月3日止的利息3044.44元,2010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薛舜雅、苏丰平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298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薛舜雅、苏丰平到期不能支付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薛舜雅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6幢2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薛舜雅、苏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