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义民初字第10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学合伙协议纠与吴某某、中国××大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学合伙协议纠,吴某某,中国××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义民初字第1019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学,住所地:北京××××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大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为了发行张乙导演拍摄的《爱的诗篇》,以中国××大学影视中心浙江分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合作的背景、双方的利益分配、合作班子的组成及管某某式;约定了由原告出资25万元(最后实际出资20万元);约定了由中心负责发行工作的一切手续(具体工作均由被告吴某某操办),包括办妥国家教育部、团中央、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推广某某《爱的诗篇》的文件工作,如中心不能办妥发行的相关文件,则负责退回原告投入的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年10月20号,原告即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吴某某。但中心却至今没有办妥相关文件,也不可能再办妥发行的相关文件,致使发行《爱的诗篇》工作受阻,从而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落空。原告认为,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中心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是中心的负责人,虽以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中心是非独立主体,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其负责人承担。同时,被告中国××大学授权有关人员成立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并在浙江成立分中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解除原告与中国××大学影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合同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签订的,在传媒大学主任邵某和杨乙的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发现中国××大学影视中心没有这个单位,发行的相关文件都已经做好了,在报教育部、团中央、关心下一代委员会批准的时候发现没有中国××大学影视中心这个单位,所以这个事情没有办成。后我到传媒大学多次解决这个问题,但都找不邵某的杨乙这两个人,我去找传媒大学的校长刘某某,也找不到这个人,合同签订后,我把原告支付给我的20万元,付给传媒大学影视中心42500元,付给中华炎黄某某研究会15万元,还有我公司付出中华炎黄研究会10万元保证金,原告的钱是原告自己从银行转账出去的,我不同意诉请中的解除合同,钱要拿回来多少退多少,还要扣除用掉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学辩称,一、我校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成立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诉状中涉及的吴某某、张乙等与本案有关人员均非我校教职员工,与我校无任何牵连,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与我校无关。二、从原告提供交的七份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我校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及债务有关,虽然其提交的协议及函加盖了冠有“中国××大学”名称的所谓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的印章,但这两枚印章均属私刻,未经备案,不能证明什么,原告并没有提供该中心系我校成立的证据。既无我校成立该中心的文件,也无任何加盖我校备案印章的与该中心有关的材料,特别是其提交的证据七“关于请中华炎黄某某研究会对我校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给予鼎力支持的函”,该证据从行文的内容及格式均不符合正常文本,稍有常识的人即可看出内容的虚假和形式的伪造,其反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影视艺术中心是中国××大学成立的。况且其所抄送的单位中出现的二级学院的名称也错误百出,如“电视与新闻传播学院”,我校从未有这样的学院,相近机构为“电视与新闻学院”,且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还有提到的“影视设备处”、“视听中心数字高清处”等等,更是子虚乌有,因此该证据显系伪造,无任何证明力,更无从通过此证据证明该中心是我校准许成立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三、从原告起诉状的陈甲可以看出,原告也没有确凿的理由认为其是与中国××大学影视中心浙江分中心签订了协议,而是认为是与吴某某签订了协议,原告在与吴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吴某某为个人身份,是其个人行为,与所谓“中心”无关,更与我校无关。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我校有任何法律关系,针对我校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请,赔偿给我校造成的名誉损失,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网页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陈乙没有继续履行协议,履行协议的20万元均由原告出资。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双方合作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20日履行了出资20万元且20万元是交给吴关无的事实。5、关于请中华炎黄某某研究会对我校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给予鼎立支持的函,证明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是中国××大学准许成立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学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证据5纸张与我校类似,也可以在我校买到,函的编号与我校发函编号不一样,我校是“中传函字(年)文号”,行文可疑,文字不通顺,内容也不像公文的内容,中华炎黄研究会是个社会团体,不是搞实业的,不可能说“祝事业发达”,抄送机构也是错的,电视与新闻传播学院是没有的,出版社也没有这样的称呼,影视设备处、视听中心数字高清处也没有这样的部门,印章我校是单圈的,它是双圈,英文表达我校表达是cinema,它的表达是不对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一份,证明成立中国传媒浙江分中心是经过许可的。2、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的委任状,证明委任吴某某为浙江分中心主任,陈丙、张乙副主任。3、交款发票,证明第一被告交款的事实。4、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设立合同,证明成立了浙江分中心。5、《爱的诗篇》发行合同,证明可以发行《爱的诗篇》。6、同意影视中心设立浙江分中心的批复。原告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5、6均没有意见,证据3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许可证中国传媒影视艺术中心是没有的,肯定是传媒大学才有的,中国××大学与影视艺术中心是有关系的,证据4中的地址与中国××大学地址是一样的,说明协议是在传媒大学签订的。被告中国××大学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伪造的,与我校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年限及证书样式等方面都不相同,证据2委任状的印章不是学校的,编号也不是我校的的编号,都不真实,证据3不是学校的印章,没有进学校的账,没有这样的发票,与学校无关,证据4、6是伪造的。被告中国××大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学校设立机构的文件。2、学校部门发文的模板,用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对比,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是假的。原告余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真实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交款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大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余某某和陈乙(乙方)与“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甲方)签订投资发行“爱的诗篇”影像片的协议,协议对利益分配、工作分工等均作了约定。同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某以“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的名义向原告余某某收取投资款15万元及版权费5万元,共计20万元。后因故《爱的诗篇》未发行。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以“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主任的名义与原告余某某及陈乙签订的协议书,因最终未履行,且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余某某的20万元投资款应予返还。因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未提供“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系依法成立的机构的有关证据,故其返还责任由实际收取款项的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学并未参与《爱的诗篇》的发行工作,也未收取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学对吴某某返还原告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邵某和杨乙及中华炎黄某某研究会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吴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中国××大学影视艺术中心浙江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投资款20万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祖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