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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信岩与王秋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信岩,王秋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毛信岩,30326197205187736,汉族,住平阳县顺溪镇石柱村。委托代理人:林孙明,平阳县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阳县水头镇上林北路。被告:王秋云,公民身份号码××××0××26196911245××29,汉族,住平阳县水头镇上店村。原告毛信岩与被告王秋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信岩的委托代理人林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信岩起诉称:2008年10月间,原、被告在上海合伙经营皮垫业务。2009年××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退出股份,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退给原告股金等计28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该款于2009年农历5月5日付清。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份偿付5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不予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申请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王秋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毛信岩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月15日,被告王秋云向原告毛信岩出具一份欠原告28000元的退股欠条,约定该款于2009年农历5月5日还清。后被告偿付5000元,尚欠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秋云尚欠原告毛信岩退股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毛信岩退股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王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