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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曹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曹甲,曹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广场办公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曹甲。被告:曹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曹甲、曹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曹甲、曹乙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三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曹甲、曹乙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三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