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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家桢与张明浩、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桢,张明浩,张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丁家桢,奉化市飞固凯恒密封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住宁波市江东区泰华街39弄20号802室。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明浩,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712150017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湖路36幢5号。被告:张亚琴,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902240021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湖路36幢5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家桢为与被告张明浩、张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家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董建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家桢起诉称:2005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明浩出面向原告借得150万元。2005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2006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8年,被告归还20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明浩、张亚琴共同归还借款103万元,支付利息1145866.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明浩、张亚琴共同归还借款8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浩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明浩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83万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无异议。被告张亚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明浩、张亚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浩向原告丁家桢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明浩理应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张明浩向原告丁家桢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明浩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而且被告张亚琴不知道借款情况,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两被告无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丁家桢要求被告张亚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丁家桢借款83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家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张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