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余秋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余秋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梁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秋芬,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余秋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二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二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43、62×××26,信用额度均为10000元。被告从2008年9月27日开卡消费,至2010年4月10日间,因消费、取现,两张卡总计透支款项达9884.76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还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的本金9884.76元、超限费13.58元、滞纳金185.52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6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暂计至2010年4月10日为28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本金、利息等。被告余秋芬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二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分别填写了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卜蜂莲花信用卡申请表》和一份《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受之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43的卜蜂莲花信用卡和卡号为62×××26的锦江之星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10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11月12日卜蜂莲花信用卡尚欠本金9884.76元,及2009年1月10日前的滞纳金155.52元。截止2009年1月10日,锦江之星信用卡尚欠滞纳金30元。《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应付款项为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付款有困难的,有权选择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消费金额的10%+取现金额+利息+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额度内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取现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合约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两张信用卡后,使用这两张卡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取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贷记卡合约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9年1月10日,合计185.52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信用额度均为10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该额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单项增值服务费,但其未提供单项增值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本金9884.76元、滞纳金185.5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884.76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9元,由被告余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胡璧倩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