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尤旦与夏蓁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尤旦,夏蓁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童尤旦,鹿城区上陡门冶金宿舍18幢105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412160313被告:夏蓁寅,湖滨西楼727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童尤旦为与被告夏蓁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尤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蓁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尤旦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夏蓁寅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夏蓁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蓁寅向原告童尤旦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蓁寅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2%偏高,应适当调整为月息1.5%为宜。被告夏蓁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蓁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童尤旦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童尤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夏蓁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