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武庆飞与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飞,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武庆飞,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滕珍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村客运码头停车场办公室2楼。负责人:金建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毅,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连丽丹,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武庆飞诉被告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飞、被告滕珍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毅、连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庆飞诉称:201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滕珍玉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驶往市区鹿城路方向。23时许,沿东瓯大桥由北向南行经东瓯大桥鹿城段桥面,因超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坐浙C×××××号车辆的原告之妻苗秀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滕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21天。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滕珍玉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4446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武庆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调解不成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6、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金额;7、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技术鉴定费、施救费等;8、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支出;9、拐杖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拐杖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滕珍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我支付。被告滕珍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商业三责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和项目不合理。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左小腿下段后侧、头面部、右小腿、左前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42.6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244.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赔偿其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21天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171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交通运输,因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每年2598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984÷365×(21+150)=12173.3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21天的护理费1470元。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为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全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未提供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如原告的该项损失确需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7172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合理的修理费应为907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在维修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迟迟不能协商确定,现双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均不能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对车辆已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为15000元。9、车辆施救费42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停车费32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2207.7元。被告滕珍玉已支付10244.4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滕珍玉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商业三责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拐杖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苗秀娟俩人受伤,根据本院(2010)温鹿民初第27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苗秀娟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已超过10000元。为便于计算,原告及其妻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由苗秀娟享有,故原告武庆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14044.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161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4044.3+2000=16044.3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滕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滕珍玉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2207.7-16044.3=26163.4元,由被告滕珍玉负责赔偿。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俩被告之间在法律上系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两者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就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责险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武庆飞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6044.3元;二、被告滕珍玉赔偿原告武庆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616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244.4元,余款1591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武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滕珍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