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寇宏生与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许加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宏生,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许加军,张文友,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寇宏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万淑侠、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高家。法定代表人梁再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军。被告张文友。被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吕段路。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高生,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寇宏生诉被告世通公司、许加军、张文友、中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淑侠、符军杰、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民、任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军、张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中源公司打工。该煤炭经营场地由许加军、张文友合伙承包。2008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其他3人在给被告世通公司浙J×××××号车装煤的过程中,浙J×××××号车辆突然起动,原告摔倒在皮带轮上,左手被选煤机输送带齿轮夹伤。嗣后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伤势过重被截去左肢。原告的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许加军仅向原告支付28000元。现要求被告世通公司、许加军、张文友、中源公司赔偿医疗费352.9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5429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元、残疾用具费182000元、鉴定费121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7122.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世通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中源公司或煤场的承包人许加军、张文友,从事装煤搬运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通公司从事煤炭运输,只赚取运费,没有义务支付煤炭的装卸费。世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是由于许加军、张文友对选煤机输送带的齿轮未安装保护装置、中源公司对煤场疏于管理等混合过错造成的,世通公司司机在事发时未曾移动车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世通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已的起诉。被告许加军、张文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其将煤炭经营场地出租给许加军、张文友经营,中源公司不给原告发工资,亦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装煤由原告自行与拉煤方协商价钱,由拉煤方支付工钱。原告在与他人的劳务关系中受伤,与自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寇宏生和崔某、毛建平、田平四人在中源公司给世通公司浙J×××××号车辆上装煤时,在车上装煤的寇宏生摔倒,其左手被选煤机输送带齿轮夹伤。事发后,寇宏生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掌损伤;2、类风湿性关节炎。2008年11月25日唐都医院为寇宏生行左手掌残端修整术。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9日寇宏生住院治疗34天,支付门诊费用352.9元、住院费用21070.70元。期间,许加军支付2800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灞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为承包经营户负责人许加军未安排人员对现场安全进行统一协调、指挥和管理;现场无任何警示标语;选煤机输送带齿轮裸露,未安装保护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许加军、张文友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中源公司对承包经营户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对该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装煤工寇宏生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操作不当,应负一定责任。审理中,中源公司提交了本公司(甲方)与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储煤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储煤场内从事煤炭储运和中转,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以此说明其只提供场地,运煤设备是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张文友、许加军自己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与中源公司无关。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否认其与中源公司签订过合同,认为租赁协议中“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对该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张文友承认煤场是由其与许加军承包经营,其与中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发生事故后,私刻了“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嗣后,原告撤销了对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张文友、许加军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199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各寇琳琳,199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寇万林。原告之妻肖会娥已于2008年因病死亡,户籍已注销。经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委托,2009年1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报告,评定原告寇宏生的伤情为五级伤残。2009年10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寇宏生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认定目前适合安装前臂普通被运旋腕电子手(BEDZ031),参考价格:22750元,使用年限:5-6年,适时更换一次。审理中,被告世通公司、中源公司未对残疾器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鉴定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分级标准提出异议,认为适用该标准过高。另外,案件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崔某、毛建平、田平的调查笔录,说明事故发生当天,是崔某与浙J×××××号车司机协商的装煤价钱及原告等人正在车上装煤时,该司机未打招呼突然移动了车辆,使原告摔倒,手被夹伤。证人崔某到庭作证称:当天装车是其与司机谈的价钱,司机可能是朱真健。装煤时车晃了,人就倒了,具体啥原因晃,其不知道。原告以此说明其受伤的过程。被告世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西安浙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西安市灞桥区安监局对傅昌星的调查询问笔录,说明其依据该运输合同到中源公司拉煤,运到江苏,其只挣运费,没有义务支付装卸费。另外浙J×××××号驾驶员没有移动车辆,对被告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调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及辅助器具鉴定报告、发票、运输合同、租赁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给被告世通公司车辆装煤时,被传送带齿轮夹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毛建平、田平的调查笔录,由于毛建平、田平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崔某到庭作证时不能明确指认其是与谁商谈的装煤价钱及车辆晃动的原因,故该证言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世通公司司机移送车辆的事实。被告许加军、张文友私刻“临海市吉钦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在自己与中源公司签订的储煤场地租赁协议上,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许加军、张文友承担。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许加军、张文友在经营煤场期间,未对经营现场安全进行统一协调、指挥和管理,对选煤机输送带未安装保护罩;二是被告中源公司对经营户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三是由于原告操作不慎。其中,许加军、张文友对选煤机输送带未安装保护罩,是使原告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许加军、张文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许加军、张文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中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自负损失10%,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标准,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安装残疾器具的费用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分级标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世通公司对其参照该标准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为居民家庭户,现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54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元的数额应予认可。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根据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之伤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上述因人身损害的赔偿,被告许加军、张文友、中源公司及原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加军、张文友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世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加军、张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寇宏生医疗费14996.52元、误工费1073.8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714元、残疾赔偿金1080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700元、鉴定费847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合计206379.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后,实际应支付178379.32元。二、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寇宏生医疗费4284.72元、误工费306.8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308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00元、鉴定费242元、住宿费2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58965.62元。三、驳回原告寇宏生要求被告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寇宏生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承担655元,由被告许加军、张文友承担4585元,由被告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案件受理费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分别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