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嘉善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嘉善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刘学友。被告:嘉善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珍。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原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鸿健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昌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刘学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起至2009年止,向原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765864.67元的货物,原告支付了货款1897609.57元。原告实际多支付给被告131744.9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31744.90元,并自2009年4月9日起承担利息至起诉之日,并延长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共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1897609.57元,其中有一笔货款19409.42元写的是收条,这张收条已遗失;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线材总额为1765864.67元;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宏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了结。被告嘉善昌盛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始有线材买卖业务,因被告是与嘉善宏盛公司联合经营的,所以在原、被告签订的11份合同上都注明“供方:嘉善宏盛公司(昌盛金属材料),即被告嘉善昌盛公司”。事后供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归还货款问题上,嘉善宏盛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的名称都可以使用(因为两家企业在这笔业务中是统一核算的)。2008年5月25日通过结账,原告尚结欠嘉善宏盛公司货款75598.70元,该款通过诉讼后已从原告账户扣划;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里,其中9份订购单上原告对被告的称呼都是“昌盛张先生”,原告所称的张先生就是嘉善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原告已把被告与嘉善宏盛公司混为一体;三、原告与被告和嘉善宏盛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共签订合同11份,线材总量为319.20吨,合同总价为2168420元,接近于实际销售数2064852.25元;四、关于总销售数2064852.25元,具体开票及收款情况:1、开票数:被告开票数为1765864.67元,嘉善宏盛公司开票数为298987.47元,合计为2064852.14元,与总销售数相同。2、收款数: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实际应为24笔,为1897605.15元(但是原告只举证23笔,计1878200.15元,少了一笔19405元,因为这笔钱是汇在嘉善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的个人账户上)。嘉善宏盛公司收到原告货款5笔,为167247.10元,两家企业合计收到货款为2064852.25元,跟两个企业的开票数相等。3、被告开票数为1765864.67元,收到货款为1897605.15元,多收131740.48元,嘉善宏盛公司开票数为298987.47元,收到本案原告货款5笔,金额为167247.10元,少收131740.37元,数额也是相等的。故本案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单独有业务关系,也根本不存在本案原告多付被告131744.9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昌盛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善宏盛公司销售合同原件11份、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订购单原件9份。证明:11份合同中的供方是嘉善宏盛公司,同被告嘉善昌盛公司是联合经营的。在9份订购单中,原告对被告的称呼就是“昌盛张先生”,原告已把被告与嘉善宏盛公司混在了一起,因为张小军是嘉善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2064852.25元这笔货款是嘉善宏盛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联合经营的;2、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对账清单原件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及进账单复印件5份。证明:嘉善宏盛公司少收了原告太仓鸿健公司131740.37元;3、鸿健销售、付款、开票对账清单原件1份。证明:嘉善宏盛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开具给原告太仓鸿健公司的发票数额与其收到的货款总账相等;4、2010年7月17日嘉善宏盛公司证明1份。证明:2007年12月-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这笔线材业务是与嘉善宏盛公司、被告嘉善昌盛公司联合经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4,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举证付款23次,计1878200.15元,少了一笔19405元,因为这笔钱是汇在嘉善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的个人账户上,本院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认为嘉善宏盛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嘉善宏盛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另外,这组证据中,有些并没有来电显示的号码,因此很难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嘉善宏盛公司是联合经营的,共同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对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嘉善宏盛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嘉善宏盛公司实际少收了原告太仓鸿健公司131740.37元;对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认为这份材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据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嘉善宏盛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开具给原告太仓鸿健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及原告的全部付款总金额来看,被告提供的该份对账清单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原告太仓鸿健公司认为这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较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及嘉善宏盛公司的全部业务往来和开票、付款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嘉善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珍与嘉善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系夫妻,胡玉珍系张小军的妻子,二公司的营业场所均在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工业园区东方路738号。2007年12月,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及嘉善宏盛公司发生买卖线材业务往来,被告和嘉善宏盛公司共同将制作金属铆钉的线材销售于原告。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双方间没有对账单,只有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3月起,原告与嘉善宏盛公司签订了11份销售合同,在合同的供方一栏中明确写明供方为嘉善宏盛公司(昌盛金属材料),昌盛金属材料即为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在原告发给被告的9份订购单上,原告均将张小军称作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嘉善宏盛公司(昌盛金属材料)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共签订合同11份,线材总量为319.20吨,合同总价为21684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65864.67元,嘉善宏盛公司开具给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98987.4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总金额为1897605.15元(其中19405元原告直接汇到嘉善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的个人账户上),原告支付给嘉善宏盛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167247.10元。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与嘉善宏盛公司自2007年12月开始发生买卖金属线材业务,到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尚欠嘉善宏盛公司货款259435元,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3月、4月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此后嘉善宏盛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到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嘉善宏盛公司在扣除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多支付给被告嘉善昌盛公司的131740.37元后,原告太仓鸿健公司确认尚欠嘉善宏盛公司货款75602.74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风在对账单客户签字栏处签字确认,签字下方有“扣除23450元后,请开票”的字样。后因原告太仓鸿健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嘉善宏盛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太仓鸿健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75602.74元及逾期利息,该案本院判决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应支付嘉善宏盛公司货款75602.7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381元,现该案已经本院执行完毕。现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以实际多支付给被告嘉善昌盛公司131744.9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人遭受损失;三、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对收取款项的原因表述不一,即对收取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意见相左,因此本案关键是被告嘉善昌盛公司收取款项是否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第四个构成要件,如具备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如不具备则不构成。而是否具备该构成要件即是否有合法根据,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进行审查。从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与嘉善宏盛公司签订了11份销售合同及原告将应支付给被告嘉善昌盛公司的货款汇到嘉善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的个人账户上看,原告是与被告及嘉善宏盛公司一起发生业务往来的。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与嘉善宏盛公司开具给原告太仓鸿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064852.14元,原告太仓鸿健公司支付给被告嘉善昌盛公司与嘉善宏盛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2064852.25元,故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实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特殊分配的情形,有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先提起诉讼并主张他人为不当得利的原告方承担。因此,本案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太仓鸿健公司承担。原告太仓鸿健公司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方,在事实方面,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善昌盛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并使法院能够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双方也没有对账单,故原告太仓鸿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达到让本院确信的程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抗辩方的被告嘉善昌盛公司,其反驳的目的无非在于否认原告太仓鸿健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即使不反驳或仅反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也不影响原告太仓鸿健公司因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证明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155元,由原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