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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与金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金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华,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新市西街*号,身份证号:330323195511060911。原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量、被告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7月31日,被告金建华将其所有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原告温州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申请挂靠经营。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不论发生何种事故,甲方(原告)有义务参与协助处理,但所造成的损失及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06年12月11日18时32分,被告金建华挂靠于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郗文举驾驶沿238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24km+98m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温某相撞。导致温某受伤。2007年7月6日,温某根据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612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及人身损害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本案被告及原告连带赔偿温某经济损失。2009年7月2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来了执行通知书。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无理拒绝。2009年8月5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划去执行款。2009年8月12日,原告起诉金建华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及其他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现在申请执行中。2007年8月9日,货主蔡长龙以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曾向被害人温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由,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09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07)扬八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金建华返还原告蔡长龙56175.12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61175.12元。二、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0年2月24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来了执行通知书。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再次无理拒绝。2010年3月1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划去执行款68104.12元。另,2010年3月9日,经核准,原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建华返还原告被法院执行支付蔡长龙代垫款共计68104.1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返还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建华口头答辩称:1、根据自己与原告签订营运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自己支付原告管理费用、挂靠费用,原告应当每年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但是几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有通知驾驶员参加安全学习,而这次事故是因严重超载引起的,故原告应当承担管理和经济方面的责任。2、自己仍有车辆担保金8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应当支付该8000元及相关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6日,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建华(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挂户经营(代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皖j20656、皖j×××××挂户甲方经营,甲方负责给乙方车辆立户、上牌及办理好有关道路营运手续,具体由乙方自行经营,生产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壹辆车按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定为1000元/年;乙方车辆若万一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经济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负经济赔偿责任。甲方只能派员协助处理,甲方的工资,补贴自负,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日起生效,至乙方车辆报废并注销档案或不挂户甲方为止。乙方由金建华亲笔签字,甲方盖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的公章。2006年12月11日18时32分,由郗文举驾驶皖j×××××厢式货车运货,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8m路段,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行走的温某相撞。导致温某受伤。2007年8月9日,货主蔡长龙以其垫付温某相关医疗费为由,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代垫款纠纷之诉,案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07)扬八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长龙56175.12元及利息5000元计61175.12元;被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负担。”2010年2月24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2010年3月1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的帐号(21×××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执行款人民币68104.12元。另查明: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系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经黄山市黄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9年7月23日注销。2010年3月9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2007)扬八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限期申报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冻结及划拨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扬中市人民法院案款结算凭证、营运车辆挂户经营(代管)协议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金建华所签订的营运车辆挂户经营(代管)协议书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依法注销,故原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及承担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货主蔡长龙因被告金建华所有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而垫付受害人温某相关费用,货主蔡长龙的代垫款已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中扣划执行款68104.12元。被告金建华按营运车辆挂户经营(代管)协议书依法应对上述68104.1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华支付68104.12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华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宜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8104.1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金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