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聚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红星犯绑架罪、被告人刘自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聚,张红星,刘自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聚,曾用名张迎聚,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3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星,男,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1月6日被减刑一年,于2009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4日)。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自岳,男。辩护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聚因涉嫌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红星因涉嫌犯绑架罪,刘自岳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0年5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均于同年6月3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聚犯绑架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红星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刘自岳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被告人张永聚及其辩护人程伟东、被告人张红星及其辩护人张建魁、被告人刘自岳及其辩护人王树启,以及被告人张红星的辩护人张建魁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0年5月10日7时40分起,被告人张红星、张永聚将范县杨集乡前后店村村民刘XX之子刘X绑架走,索要现金二十万元,2010年5月1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红星、张永聚索走赎金十万元,然后将人质刘X送到杨集乡电管站附近。2、被告人张永聚伙同被告人刘自岳于2010年5月2日下午,在山东省樱桃园镇百寨村,将李XX停放在路边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豫JU19**)盗走。案发后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张永聚以绑架罪、盗窃罪,对被告人张红星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刘自岳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聚应数罪并罚,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星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被害人原谅,并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永聚在绑架案中,未对被绑架人实施人身伤害,没有虐待被绑架人,同时在“交易”后即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因第一次“交易”未成功,被告人有欲将被绑架人送回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情节较轻,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永聚在盗窃案中,盗窃车辆是临时起意并未进行预谋,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永聚主动交代,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星辩称,其没有参加去杨集绑架孩子的犯罪行为,承认其参与了预谋、给被绑架人家打电话索要钱财等犯罪活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始终没有给被绑架人造成伤害,并且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属于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张红星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红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跟着被告人张永聚,没有做盗窃汽车的事情。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自岳只是帮助张永聚看管和骑回了摩托车,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活动,参与的犯罪情节很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刘自岳无前科,此次参与犯罪是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自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四、被盗面包车已经返回失主。被告人参与犯罪活动的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初,被告人张永聚提出绑架范县杨集乡前后店村村民刘XX之子刘X(男,7岁)、被告人张红星表示同意。2010年5月10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永聚伙同他人将刘X绑架至张永聚家中,让张永聚妻李XX管刘X拓吃住,后被告人张永聚安排被告人张红星打电话向刘XX索要现金二十万元。2010年5月1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张永聚、张红星向刘XX索得赎金十万元,然后被告人张永聚、张红星,以及李XX将刘X送到杨集乡电管站附近,打电话给刘XX把刘X领回家。2、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永聚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自岳外出“兜风”(自供兜风就是去偷东西),窜至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百寨村时,被告人张永聚发现李XX停在路边的银白色五菱牌微型客车(车牌号豫JU19**)钥匙留在车上,产生盗窃念头,将摩托车交与被告人刘自岳骑回家,被告人张永聚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绑架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永聚供述:先是供述被告人张红星领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找其要求帮忙去绑架犯罪,后又翻供称没有其所说的这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供述其与张红星预谋绑架孩子,伙同张红星去被绑架人家附近踩点和实施绑架行为。供述其又找到刘自岳,以帮朋友要帐的名义让刘自岳布置交钱的现场并拿到钱,没有明确告诉刘自岳是什么事。供述其妻李XX不知道小孩的来历及分钱的事。供述索要的10万元钱给了张红星35000元、给了刘自岳2千元、在冰柜里放了15000元、还了五家的欠账,剩下的都被其花掉了。(2)被告人张红星供述:被告人张永聚提出绑架杨集乡前后店村的孩子,其表示同意,但辩解没有参加到杨集去绑架孩子的行为,只是在事后按照张永聚的安排购买手机卡向孩子家属联系要钱的事,供述张永聚分给其3万元,又向张永聚借了5千元,这些钱都还账和花掉了。辩解在2010年5月10日为厂里做工,没有去绑架孩子的作案时间。(3)被告人刘自岳供述,被告人张永聚要其帮朋友拿钱,说给2千元的好处费,帮助被告人张永聚布置交钱现场拿到钱。2、被绑架人刘X(男,7岁,范县杨集乡前后店村学生)陈述,证实其被两个男的绑走,及被两男一女送回家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被告人张永聚妻,别名李XX,女,31岁,小学文化,农民)证言:同村一男子送到其家中一来历不明的小男孩,其一直照看并给小男孩做饭吃;和其丈夫张永聚及一个男子把小孩送回家。(2)证人刘XX(28岁,刘X父亲)证言:证实在2010年5月10日上午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索要二十万元赎金的电话,以及在2010年5月12日下午给了犯罪嫌疑人十万元赎金。(3)证人姚XX(30岁,刘X母亲)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丈夫刘XX接到电话索要二十万赎金,及儿子刘X被绑走的事实。(4)证人肖X(男,22岁)于2010年5月24日证言:证实十几天前的一天中午,有一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古云镇肖楼村金阳副食部买了两把红色的方便袋和两瓶今麦郎矿泉水。(5)证人马XX(男,27岁)于2010年5月2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星于2010年5月14日还其两千一百多元的欠款。(6)证人单XX(男,42岁)于2010年5月2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星在十多天前交给其一千元钱的房租。(7)证人刘XX(男,40岁)于2010年5月2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红星还给其三千元钱的饭钱。(8)证人闫X(62岁,张永聚母亲)于2010年5月27日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永聚家的冰箱里发现了一万五千元钱,分别用该钱还了银行的贷款和欠别人的工时费。还证实在这十几天的时间里,被告人张永聚和她媳妇花钱比较大手。(9)证人张XX(被告人张红星工作的工厂厂长,男,38岁)当庭作证:2010年5月10日早晨六、七点钟,我安排张红星去万贯门业干活,到中午回到厂里,交给我报销的单子。单子上有钱数和日期(2010年5月10日)。(辨认辩护人张建魁提交的书证)之一就是那张报销单。(10)证人刘XX于2010年12月1日证:(辨认辩护人张建魁提交的书证两份),这两张证明是我写的。2010年5月10日这一天我能记清楚,是根据账上的记录确定的这个日期。我不认识这个张红星,万贯门业是我和刘XX一起开办的,刘XX认识,刘XX说的他叫张红星。(11)证人刘XX于2010年12月1日证:我认识张红星,我姥姥家是他村的,不近,但我认识他。大概今年春天(我记不准具体日期)张红星来到我们这里做剪板、折弯的活,一个上午我没有出去,我没有见张红星出去,他在这里一直待到中午走的。今年张红星就来做了一次折弯、剪板的活。3、其他证据材料(1)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永聚指认接收10万块钱赎金的犯罪现场;张永聚指认绑架刘X的案发现场;张永聚指认收到赎金后将被绑架人刘X放在一个变电所旁边的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①经李荣华辨认10张照片中的5号男子(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张红星)就是送被绑架的小孩到李XX家的人;②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永聚、张红星被抓获后,侦查人员让刘X辨认的情况说明(侦查二卷最后一页):“刘X由于年龄小,并且在被绑架时非常害怕,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相貌记得不清楚,辨认不出犯罪嫌疑人”。③补查材料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日09时20分,在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人刘X指出2号照片男子(2号男子是张永聚)是开车的人,6号照片男子是将他抱上车的人(6号男子是张红星)。(3)辩护人张建魁提交书证两份:①“今证明,张红星2010年5月10日张庄纸厂在我门业加工钢板,折弯、焊接,特此证明。(时间早起6-7点,中午吃饭前修好)在本厂待着,土岭头万贯门业,2010年11月18日”。②“今证明,张庄钢板折弯144×90=1.296方,19×140×3=0.798方,合款220元,土岭头万贯门业,2010年11月18日”。二、盗窃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永聚供述,其和张红星绑架小孩所用的面包车是其和刘自岳偷的。供述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刘自岳从古云向北、后向东,发现在一个村口的一条南北路上停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上的钥匙没有拔下来,其就停下摩托车,把摩托车交给刘自岳,自己把面包车打着火偷走。(2)被告人刘自岳供述,其和被告人张永聚偷过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供述其被张永聚骑摩托车带着出去兜风(供述兜风就是去偷东西),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张永聚让其骑着摩托车,张永聚偷走面包车。2、被害人陈述李XX(男,23岁)于2010年5月2日在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陈述:证实车牌号为豫J-U19**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型号LZW6400C)于当日被盗。3、其他证据材料(1)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范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1日扣押了五菱牌面包车,于2010年6月4日发还失主。(2)鉴定结论:范价证鉴(2010)025号关于对五菱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3150元。三、综合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永聚、张红星、刘自岳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2)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自岳的无违法犯罪记录。(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1996)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迎聚因抢劫罪于199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1996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迎聚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5)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红星于200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红星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4日。(7)河北省监狱2010年12月17日证明:2006年1月6日被告人张红星被减刑一年。2009年1月13日裁定假释,实际执行刑期9年,罚金未交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聚、张红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永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永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星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聚、刘自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永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自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二、被告人张红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二个月,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三、被告人刘自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马曙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