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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许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许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章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屠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许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代理审判员刘颖清、人民陪审员孙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几天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时,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屠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许某结婚、离婚的情况属实,但被告许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不知情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返还原告)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和离婚的事实。2、手机短信一份(包括手机和记录,经原告核对后手机归还被告),证明被告屠某某与被告许某在2010年4月左右,已经关系不好,被告屠某某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屠某某认为,借条不是自己出具,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屠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真伪放弃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屠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短信记录和手机记录核对一致,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短信的内容能够反应二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事实,但短信具有虚拟性,在用于对抗第三方某某时,应该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屠某某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许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许某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借款。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某与被告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屠某某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某的个人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屠某某以对该借款不知情,自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