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旭东、沈旭东与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旭东,沈旭东与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方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沈旭东,城区人民东路华明巷吴家67号。被告洪波,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宾虹花园别墅31幢。被告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法定代表人洪波,公司总经理。被告方德华,婺城区朝官巷10号。原告沈旭东与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方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东及被告方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东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方德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方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旭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德华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洪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德华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方德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旭东与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德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旭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波、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方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