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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事××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事××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谈某某。被告:嘉兴市××事××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汪某某、嘉兴市××事××司(以下简称永事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永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汪某某驾驶永事达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行至王店-余新线2km+200m处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交会,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每天一人、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中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汪某某赔偿原告44246.76元,3、永事达公司对汪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遂将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变更为由永事达公司赔偿原告44246.7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这些费用应按后一鉴定的相某某况予以计算,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予以阐述。被告永事达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无证、无牌、无保险,故应按40%:60%的比例分配责任。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来判决被告所赔偿的款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车辆,应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责任。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2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海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中保公司对海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页无病史记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永事达公司认为原告2010年1月4日至1月12日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由被告赔偿。3.住院收费收据5张附费用清单5份、门诊收费收据45张,购买医用品的收据3张、陪床费票据91张、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中保公司认为住院发票中应扣除空调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床费不应当计算在内,购买医用品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共有13639.67元。对其他收据及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一次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永事达公司对2010年1月4日至1月12日住院发生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费用偏高,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门诊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认为陪床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计算在内。医用品也不应计算在内。4.鉴定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的情况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某某所作,中保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按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来确定原告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29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中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门诊的次数和天数来计算交通费。永事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永事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f×××××车辆系其所有。经质证,原告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程度、相应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甲因遭车祸致头面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动脉断裂,左下肢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左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体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属三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此伤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书中休息、护理、营养期仅在分析说明中予以说明,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永事达公司提供的行驶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海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从其内容来看是治疗右脚外伤,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左下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的其它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3张购买医用品的收据中有2张没有付款人的名称,另一张虽然付款人为李甲,但该收据上没有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具体名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这些用品具有相应的医嘱,对这三张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陪客床位费收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支付原告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时产生的床位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永庆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费收据有3张某款人并非原告,其余3张及海宁市皮防站的收费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的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委托相关某某机构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并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所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中午,汪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王店-余新线由王店往余某某向行驶。12时1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王店-余新线2km+200m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五组急弯路时某速行驶,遇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永事达公司,汪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汪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浙f×××××号车辆强制险投保在中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事达公司已预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汪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李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汪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事达公司是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汪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因汪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事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中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7480元/年的标准赔偿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按每天1人计算。根据病历记载,2010年1月4日至12日原告住院的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胫骨上段局部感染、出院诊断为左膝部线结反应,于2010年1月8日在腰麻下行左膝部清创缝合术。结合原告前几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是左下肢,而原告2010年1月住院治疗的亦为左下肢。被告虽然认为该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9487.15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99+14+13+19+8)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27103.56元(27480元/年÷365天/年×360天);5.护理费11293.15元(27480元/年÷365天/年×150天);6.残疾赔偿金52036.40元(10007元/年×20年×26%)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7610.26元。其中由中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00933.1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933.11元。原告的损失余额76677.15元,由永事达公司赔偿70%,即536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3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李甲110933.11元;二、被告嘉兴市××事××司赔偿原告李甲2367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33元,由被告嘉兴市××事××司负担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