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民逢与被告许志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逢,许志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任民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巴连海,男,汉族。被告:许志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男,汉族。原告任民逢诉被告许志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逢及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许志方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许志方强行把原告的豫JG2**号小型面包车开走,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经营需要用车进货出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车辆,该车辆是许盼莲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曾受许盼莲的雇佣为其驾驶车辆去濮阳市办事,事后已将车辆交给了许盼莲。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许盼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内侄,2014年7月21日11时许,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许志方将原告的豫JG2**号小型面包车开走。该车属原告任民逢与许盼莲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现已将车辆交付给了其姑许盼莲。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任民逢所属车辆豫JG2**号小型面包车开走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但是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车辆共有人许盼莲,尽到了返还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民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任民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虎陪审员 孟令芳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德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