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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丽华、王永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诸商初字第90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丽华。被告王永立。被告王金海。被告李宁。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下属的诸往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丽华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永立、王金海、李宁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丽华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下属的诸往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其中被告于丽华为借款人,被告王永立、王金海、李宁为保证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永立、王金海、李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还款。被告于丽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但自2007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于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立、王金海、李宁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华、王永立、王金海、李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4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丽华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王永立、王金海、李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丽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忠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