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平航与管国刚、邵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航,管国刚,邵小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20号原告:陈平航,浒山街道天九商务大厦62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9196475被告:管国刚,市浒山街道彩虹家园2号楼2单元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902041513被告:邵小赞,市周巷镇小安居委小安。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平航诉被告管国刚、邵小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平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刚、邵小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平航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管国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小赞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管国刚即时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邵小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平航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陈平航借款90000元,由被告邵小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管国刚、邵小赞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平航与被告管国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邵小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管国刚归还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邵小赞对被告管国刚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平航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邵小赞对上述被告管国刚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