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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苗秀娟与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娟,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苗秀娟,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庆飞,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滕珍玉,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村客运码头停车场办公室2楼。负责人:金建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毅,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连丽丹,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苗秀娟诉被告滕珍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飞、被告滕珍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毅、连丽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娟诉称:201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滕珍玉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驶往市区鹿城路方向。23时许,沿东瓯大桥由北向南行经东瓯大桥鹿城段桥面,因超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原告之夫武庆飞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武庆飞及乘坐浙C×××××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滕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庆飞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0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右足、头右侧顶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滕珍玉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530.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65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苗秀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调解不成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录、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金额。被告滕珍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657.4元。被告滕珍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商业三责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和项目不合理。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二医救治,后转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右足、头右侧颈部、胸背部、左大腿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76.9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374.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17天及出院后5个月的误工费1391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就业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即使需要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3个月计算,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17698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外出工作,在家专门抚养儿子。原告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能支持和保障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对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造成影响,且使原告丧失了就业并获得收入的机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其未提供就业证明,故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每年21759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4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1759÷12×4=7253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7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7天的护理费1190元。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为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全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627.6元。被告滕珍玉已支付9657.4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滕珍玉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商业三责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滕珍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84.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该项赔偿款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夫武庆飞俩人受伤,为便于计算,两人协商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苗秀娟享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74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8743=18743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滕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滕珍玉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627.6-18743=1884.6元,由被告滕珍玉负责赔偿。因被告滕珍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657.4元,故原告剩余的款项为20627.6-9657.4=10970.2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苗秀娟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0970.2元;二、驳回原告苗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滕珍玉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