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孙建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孙建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负责人:叶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京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孙建飞,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孙建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与原告签订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008年12月22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8743.28元,利息等费用15618.66元。利息和费用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8743.2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5618.66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0年6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包括领用协议)、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协议》;4、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帐户交易历史明细记录,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及还款情况。被告孙建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41的龙卡汽车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提升为39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卡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12月29日,尚欠透支本金38743.28元及之前的利息488.97元。原告还对被告计收了4个月的滞纳金。后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还款0.02元,2010年5月18日还款54.38元,合计还款54.4元。另查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因使用龙卡汽车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简称欠款),由发卡银行在持卡人账户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发卡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持卡人欠款超出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持卡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持卡人使用龙卡汽车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发卡银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美元欠款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如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的总和,但若全部应还款大于或等于200元人民币,而计算所得的金额不足200元人民币,则最低还款额按200元人民币收取;若计算所得大于全部应还款额,则最低还款额等于全部应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自持卡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有权对该卡作停止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信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已对被告所透支的款项从记账日起计收利息,且计算利率已含有惩罚性,故原告从透支的次月起将所有的透支款项作为最低还款额,并按该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其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透支金额的10%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对滞纳金计收4个月,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38743.28×10%×5%×4=774.87元。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之后被告偿还了54.4元,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该款先用于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本院将该54.4元在滞纳金中扣减,剩余的滞纳金为774.87-54.4=720.47元。因被告之后的信用额度已提升为39000元,其透支的本金未超过39000元,原告将利息、滞纳金等计入本金,滚动计算超限费,系重复收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8743.28元、滞纳金720.47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488.97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38743.28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9元,由被告孙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