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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海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1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海波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励某发生碰撞,致励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波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励某、楼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微量物证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海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波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