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玲芳与蒋丹、庄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玲芳,蒋丹,庄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庄玲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208311467,住奉化市江口街道庄家村。被告:蒋丹,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707060024,住奉化市溪口镇经堂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蒋琳,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文化路1号。被���庄红卫,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61008419,住奉化市江口街道庄家村。原告庄玲芳为与被告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玲芳、被告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蒋丹向本院申请追加庄红卫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0年9月20日,因被告庄红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玲芳、被告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玲芳起诉称:2002年5月29日,被告蒋丹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丹均未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丹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只是出具了借条,钱都是答辩人前夫庄红卫拿去的,答辩人根本没有经手过这笔钱。故这笔钱应当由被告庄红卫归还。被告庄红卫未作答辩。原告庄玲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丹于200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诉争的借款是被告蒋丹前夫庄红卫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庄红卫负责偿还的事实;2、(2009)甬奉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蒋丹与被告庄红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6年4月2日被告蒋丹与被告庄红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应该由被告庄红卫负责偿还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对奉化市江口街道庄家村书记庄雪忠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庄红卫现在去向不明。因被告庄红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钱是被告蒋丹来借的,在钱给被告蒋丹后她亲笔出具的借条,被告蒋丹说是去买房子才借给她的。被��蒋丹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庄红卫现在去向不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庄红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蒋丹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蒋丹没有拿到这笔钱。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蒋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庄红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夫妻离婚的事情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清单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庄红卫未到庭,该清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便该证据属实,被告庄红卫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也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离婚及债务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因被告庄红卫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即便该证据属实,被告庄红卫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也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丹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蒋丹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借款,并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29日的借条。现被告蒋丹未向原告归还该15000元借款。��院认为:被告蒋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丹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丹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丹辩称的借款应由被告庄红卫归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被告蒋丹所提供的还款清单、离婚协议书属实,也只是其与被告庄红卫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为此,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