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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吕某。原告傅某甲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在原塘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年19岁(读高三)。因性格上差异,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直在吵闹中生活。村干部也多次出面调解过双方的矛盾,均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房屋折价30万元,共同债务30万,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塘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现年19岁,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递铺镇六庄村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位于递铺镇竹海御景城1栋3单元1103商品房一套及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贷款约3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贷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傅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