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国琴、姚国娟与骆安、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琴,姚国娟,骆安,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姚国琴。原告:姚国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丽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骆安。被告: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牧阳。委托代理人:戚振雷。原告姚国琴、姚国娟诉被告骆安、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固体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琴、姚国娟的委托代理人崔丽霞,被告骆安,被告杭州固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牧阳、戚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5时48分许,被告骆安驾驶属被告杭州固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市丰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潭路97号的加油站门口处向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在丰潭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由章丽美骑行的杭5070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丽美倒地后头部被车右后轮挤压,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安负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骆安、杭州固体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465.1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425.10元;2、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骆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证明章丽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证明,证明章丽美生前居住地为杭州市城区。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章丽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5、就诊卡,证明章丽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7、物管部员工工资表(其中原件为二张),证明死者章丽美生前工作地为杭州市城区。被告杭州固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骆安是劳务派遣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被告杭州固体公司的职务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章丽美生前在杭州市居住和工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骆安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固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0)杭西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被告骆安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骆安与被告杭州固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该费用不应再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安、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各方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被告杭州固体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章丽美在杭州市工作、居住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木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死者章丽美的工资表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章丽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5时48分许,被告骆安驾驶属被告杭州固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杭州市丰潭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丰潭路97号的加油站门口处向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在丰潭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由章丽美骑行的杭5070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丽美倒地后头部被车右后轮挤压,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骆安系杭州钱塘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被告杭州固体公司的职务工作。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骆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骆安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5.1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章丽美未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为492220元。被告骆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造成章丽美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但被告骆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余被告不是造成章丽美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06425.10元。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为全责方,被告华泰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384425.10元被告杭州固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安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姚国琴、姚国娟122000元,该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姚国琴、姚国娟384425.10元,该款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姚国琴、姚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姚国琴、姚国娟承担143元,由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448元,杭州市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