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化琼与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琼,荣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王化琼。委托代理人:孙良柱(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勇。原告王化琼诉被告荣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化琼代理人孙良柱到庭参加诉讼,荣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琼诉称:2009年9月30日上午,我在Y006线郭店至顺河路枣林村路段被荣勇撞伤,后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未作事故责任划分。此后,我们多次协商,荣勇至今只支付1.2万元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荣勇赔偿我各项损失169429.03元。荣勇未作答辩。王化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王化琼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六公证字〔2009〕第093001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新安派出所和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证人询问笔录共四份、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荣勇骑自行车将王化琼撞伤的经过,同时证明荣勇的身份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15张,证明王化琼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及外购药费计74732.37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化琼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经过了医院许可;5、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王化琼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需二次手术;6、六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化琼的二次手术需手术等费用3万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化琼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8、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王化琼支出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王化琼在治病期间支出交通费1600元;10、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王化琼家境困难,治病所需费用均是借得。荣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化琼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票据未注明与就医有关的情况且存在连号的不合理现象,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9月30日7时许,荣勇骑自行车在Y006线郭店-顺河路枣林村路段将行人王化琼撞伤。2009年10月10日,王化琼方报案至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该大队经调查,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化琼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王化琼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3、左枕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口伤;6、颅骨缺损;医嘱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王化琼已经支出医疗费用计74732.37元,并仍需二次手术费3万元。2010年5月12日,王化琼的伤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其颅脑损伤属VIII(八)级伤残、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王化琼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立案之日,荣勇已经赔偿王化琼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未保护好事故发生的现场,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实对方当事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造成交警部门与本院均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过错大小,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考虑荣勇撞伤王化琼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决定由王化琼自行承担40%的责任、荣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王化琼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74732.37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是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72.23元/天×224天=16179.52元;王化琼主张护理费按93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每日61.61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应为61.61元/天×93天=57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3天×20元/天=660元;王化琼主张营养费按123天(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较为合理,按20元/天计算应为2460元;××赔偿金,结合王化琼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504.3元/年×20年×(30%+1%)=27926.66元;××评定费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788.28元,荣勇应承担60%,即95272.97元。另外,本起事故造成王化琼身体多处××,损害后果严重,王化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自身责任,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费用,比除荣勇已经赔偿的12000元,在本案中,荣勇仍应赔偿王化琼95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琼各项损失计95272.97元。二、驳回原告王化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化琼负担1480元、被告荣勇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