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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志业与包金妹、叶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金妹,叶荣耀,陈志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业。委托代理人:何益华,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金妹、叶荣耀为与被上诉人陈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志业持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志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使用期半年归还”“利2分”。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包金妹署名签字并加按指印。原告陈志业另持有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5日、抬头栏为“借条转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志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欠利息叁仟元”“利息1.5分,每月3000正”“使用时间3个月归还”。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包金妹署名签字并加按指印。2010年2月13日,原告陈志业向俩被告之子叶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叶训人民币叁万元”。另查明,被告包金妹与被告叶荣耀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包金妹确认收取到原告陈志业交付的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陈志业自认,被告包金妹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6日;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5日,故在欠条上标注欠利息3000元。案外人叶训交付的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陈志业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包金妹因家中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后利息调整到月息1.5分。2009年6月26日,被告包金妹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偿还部分利息,2009年8月之后,被告包金妹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儿子叶训于2009年农历年底向原告付款3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包金妹、叶荣耀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7100元(暂计算到2010年3月26日,其余利息按约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金妹辩称:向原告陈志业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包金妹个人向原告陈志业所借,被告包金妹丈夫叶荣耀和儿子叶训并不知情。被告包金妹向原告陈志业借款本金金额确实是30万元,但被告儿子叶训已陆续向原告陈志业归还6万元,所以尚欠本金应为24万元。对于原告陈志业的利息请求,约定��有月息一分五,不是月息两分。被告叶荣耀辩称:1、被告包金妹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称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所需与事实不符。被告叶荣耀、包金妹于1977年结婚,婚后家庭生活富裕。被告包金妹平时无业,经常搓麻将赌博。被告叶荣耀原曾想过与其离婚。为了杜绝被告包金妹的赌博行为,2009年2月25日两被告及家人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约定:“如有家庭成员暗中参与赌博及其它违法活动,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有关法律后果均由其本人负责,与家庭无关。”被告叶荣耀并将此约定通知各兄弟姐妹,不能再借款给被告包金妹,以断绝其赌资来源。但不想,原告陈志业在明知被告包金妹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乃隐瞒被告叶荣耀,发生巨额借款。2、原告陈志业在借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系同村、远房亲戚。原告陈志业为贪图高额利息,在未调查被告包金妹借款用途、又不征求借款人丈夫的意见的情况下,随意借款,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陈志业还与被告包金妹签订借条转欠条协议,被告包金妹是文盲,不可能辨别借条真实内容,借据的事实存在嫌疑。原告陈志业的出借行为属于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该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叶荣耀已在陆续归还借款。被告叶荣耀在得知真相后,仍积极还款,除请求原告陈志业免除利息,还分两次各偿还了3万元,共计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志业对被告叶荣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陈志业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包金妹确认收取并在��据上署名签字、加按指印,故被告包金妹应当依约偿还原告陈志业借款。关于案外人叶训代为清偿的3万元抵充问题。原告陈志业自认收取的案外人叶训代为归还的3万元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陈志业与被告包金妹之间分别产生的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及利息,故上述3万元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原、被告之间就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又无约定,诉讼过程中并就此3万元是清偿本金亦或利息产生争议,故依法确认应先行抵充利息,再行偿还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分别认定如下:关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此约定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原告陈志业自认所收取的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利息金额为112元。关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5日借款,约定利息为1.5分,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按欠条约定,即不仅包含借款期限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包括重新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3000元,即从2009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关于未偿还本金金额问题。根据上述债务偿清抵充顺序计算,被告包金妹之子叶训所代为清偿的3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故未偿还借款本金仍为原告陈志业持有的二份借据载明金额即30万元。关于被告叶荣耀的还款责任问题。俩被告包金妹、叶荣耀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包金妹、叶荣耀虽持有家庭协议书,认为被告包金妹所负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但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志业所出借的款项系被告包金妹所欠赌债,亦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志业明知该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原告陈志业与被告包金妹明确约定此债务属于被告包金妹个人债务,故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原告陈志业要求被告叶荣耀对被告包金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金妹认为其儿子叶训已代为偿还6万元,借款剩余金额应为24万元,根据被告叶荣耀提供的借条显示,其中3万元所归还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借款,另3万元应先予以抵充利息部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包金妹认为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2分,与借据载明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叶荣耀认为原告陈志业在借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荣耀主张被告包金妹系文盲,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嫌疑,与被告包金妹自认的借款事实存在矛盾,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包金妹、叶荣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志业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同时扣减30112元)。2、驳回原告陈志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包金妹、叶荣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包金妹、叶荣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包金妹借款用于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称,包金妹因家庭装修所需借款20万元,显然不事实。因为,在温州没有一个家庭为了装修而去借高利贷,何况,我们家庭根本承担不起高利息的支出。包金妹借款用于赌博是满城皆知,而被上诉人都是我们地方人,应该知道包金妹借款用于赌博。同时,上诉人叶荣耀在一审时提供一份《解决债务协议书》原件证据,虽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从协议的内容,出借人同意将借款19万元只收回10万元的解决方案来看,可以佐证借款人已明知此类借款,属于非法借贷。也证明上诉人包金妹同类借款均非家庭所用的事实。因此,无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该笔借款均系上诉人包金妹个人债务,与上诉人叶荣耀无关。2、上诉人之子叶训代为向被上诉人偿付的3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之子叶训代还3万元的时候,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讲好是还本还是付息,从被上诉人的收条来看,也仅仅是说明收到叶训3万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是从有利于债务人的角度判断,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3、坐落于鹿城区蒲州村地号为4-23-80房屋,是由上诉人叶荣耀父母于1964年建造的,并于2001年经公证处公证属于上诉人叶荣耀个人所有,与上诉人包金妹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志业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包金妹借款用于赌博”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知道包金妹有赌博的恶习,且事实上也无法调查。借款时,已向包金妹了解借款用途,包金妹称用于家庭装修。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2、上诉人称“借款为包金妹个人债务,与叶荣耀无关”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诉人提供的家庭协议书的真伪,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家庭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上诉人称“上诉人之子叶训代为向被上诉人陈志业偿付的3万元应当认定偿还本金”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叶训代上诉人偿还3万元时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从收条中也无法看出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规定,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再用来清偿本金。因此,叶训代还的3万元应先清偿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金妹向被上诉人陈志业借取30万元的事实,由包金妹出具借条及庭审中陈述为证,应当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陈志业、包金妹认为,本案借款系包金妹用于赌博,属于包金妹个人债务。在��案诉讼中,叶荣耀诉称包金妹有赌博的恶习,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志业出借时,明知包金妹将该款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明陈志业事先知道叶荣耀、包金妹及家庭其他人员签订《家庭协议书》,而包金妹所负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没有证据表明陈志业与包金妹之间约定本案借款属包金妹个人债务。事实上,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志业、包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包金妹向陈志业借款,既不能认定该借款属于包金妹个人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关陈志业收取案外人叶训3万元性质问题。在诉讼中,包金妹出具该收条,拟证明儿子叶训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陈志业也承认收取3万元,但是,其认为该3万元应当是先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案件中,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没有约定的,其抵充顺序应当是先利息后本金。在本案中,包金妹不仅借款本金未偿还,还尚欠部分利息,在此种情况下,由叶训代付的3万元,只能认定抵充本案借款利息,而不能作为本金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系叶荣耀、包金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叶荣耀、包金妹夫妻共同偿还,其儿子叶训代还的3万元,应先抵充尚欠利息,对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以支持;叶荣耀、包金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叶荣耀、包金妹上诉提及的,有关坐落于鹿城区蒲州村地号为4-23-80房屋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一房屋权属问题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叶荣耀、包金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