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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诈骗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退休职工。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3200711445894。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121011965********,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派出所,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96号红化厂家属院9号楼3单元1号,渭南红化厂退休职工。2008年11月21日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4日释放。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21011959********,户籍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派出所,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96号院内红化厂家属院1号楼1单元5楼3号,渭南红化厂退休职工。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渭南市人,身份证号码:6121011970********,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号,居民。2010年8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南站派出所干警抓获,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0)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参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红萍、被告人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决定用买卖“蛇毒”赚取较大差价为诱饵,诱使被骗者参股,在拿到被害人参股的现金后乘机逃跑的办法诈骗钱财。6月16日下午,上述四人驾驶租来的黑色“马3”型轿车来到兴平市,当晚住在温泉度假村宾馆内,17日经踩点后,决定由邱某某在兴平市西立交旁的西城办官庄村村口充当热心的带路人,由马某某在东城办博华小区内假装蛇毒的卖家,王某某充当买家驾驶车辆在兴平市区寻找目标,徐某某在外围负责暗中监督被害人并与其余人互相联络。当天中午12时许,王某某在兴平市东街东北巷口碰见在此用三轮车载客的张惠玲,先以问路为名搭讪,再以带路去找到卖蛇毒的官庄村买蛇毒并付给报酬20元钱为由将其骗上车。当车到达官庄村村口时,恰好碰到既知道那个卖蛇毒人所在地方又刚想进城需搭顺车的知情人邱某某,随后三人一起去找卖蛇毒的人。当三人乘车达到联盟巷南口时,早就在对面农贸市场望风的徐某某即刻电话通知在博华小区的马某某做好准备。王某某没有下车,当邱某某和张惠玲进入小区时,事先等在此处的马某某即装作卖蛇毒的人出现,经讨价还价讲定蛇毒每克80元,可以卖给他们1000克。在返回车的路上邱某某与张惠玲商定以每克80元买到蛇毒后,再以每克100元卖给收蛇毒的王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此后,邱某某、王某某随张惠玲到其家取来存单,然后到县门街信用社由张惠玲取出存款49000元。当邱某某和张惠玲将49000元交给马某某时,此时邱某某则称自己只有20000元(实际为冥币),尚差11000元,邱某某当面电话联系等在联盟巷口的王某某,以让张惠玲到车上取钱为由,支开张惠玲,当张惠玲去联盟巷口的车上取钱时,四人乘机逃跑。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12500元,邱某某家属退赃12000元,马某某家属退赃12250元,王某某家属退赃12500元,被害人张惠玲已将被骗49000元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徐某某的辩护人韩红萍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251、252、255号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王某某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四名被告人2010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4、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南站公安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移交至兴平市公安局。5、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进行分工,并对被害人张惠玲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49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张惠玲的陈述,证明王某某称是买蛇毒的人、马某某称是卖蛇毒的人,邱某某是和她在一起中间带路的人,共同骗取她49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亲属)的证言,证明她知道王某某诈骗的事后,就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让她将骗被害人的钱一退,她就于2010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退了赃款12500元。8、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徐某某2010年7月4日告诉她说他骗了兴平一个女人的钱,分了10000多元。徐某某被抓时,对她说,让她给被害人退赃,8月份她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还了赃款12500元。9、证人邱某某(邱某某之姐)的证言,证明她知道邱某某诈骗的事后,向公安机关退赃12000元。10、证人杨某某(马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她知道马某某诈骗的事情后,向公安机关退赃12250元。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马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在他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海马小轿车,6月20日归还。12、温泉度假村住宿登记表,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登记入住,6月17日离开。13、银行交易凭证及存单、取款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惠玲于2010年6月17日从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14、收条、领条,证明徐某某家属退赃12500元,邱某某家属退赃12000元,马某某家属退赃12250元,王某某家属退赃12500元。被害人张惠玲已将被骗49000元领回。15、辨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被害人张惠玲辨认邱某某系带路去博华小区联系蛇毒的人,马某某系卖蛇毒的蛇厂老板,王某某系开车买蛇毒的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辨认实施诈骗的地点在兴平市农贸市场口,及向北到博华小区,张惠玲取钱的地点在县门街信用社。王某某辨认实施诈骗的路线。1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时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提取作案工具幂币一匝、高锰酸钾试剂一瓶、紫色液体一瓶、针管注射器2枝。17、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8)陈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及陈仓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2008年9月6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4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共同骗取他人钱财490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08)陈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