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治平与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平,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200639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72号12-28室。法定代表人:唐荣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存付,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神话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平及被告神话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唐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神话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家装合同,约定半包。原告购买主材包括地板、地砖、灯具、洁具、橱柜、开关面板,其他由装修公司包工包料。因原告购买新房时所住老房于2009年12月底已卖出,并和买主约定在2010年5月底之前一定搬出老房,原告之子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出生才4个月,所以要求装修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竣工,而装修公司延时50天,使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择日搬入新家。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前三笔工程款都是在上一道工程完成后打到公司指定的唐荣余账户。原告签收的整体完工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每道工程完成时都有签名,一式一份由装修公司保存。但到2010年5月25原告房屋内的踢脚线和墙壁仍存在问题,直到2010年8月6日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才帮原告更换踢脚线,但墙壁由于卫生间渗水问题至今未处理。在装修期间,为了督促工期,原告支付了3600元本应由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神话装饰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派装修工人到原告处讨要尾款并要求支付辅料款项。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提供的装修清单内容和合同约定内容大不相同。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拖延完工损失50天×82000×3‰/天=12300元减去第四笔工程尾款4000元和签过字的3600元,共计4700元;2、停止教唆装修工人到原告家门口骚扰原告的行为。审理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停止教唆装修工人到原告家门口骚扰原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一、二笔工程款共计48000元;3、收据及汇单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第三笔工程款22600元。本诉被告神话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延期交付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前两次都能够按时交款,但第三笔工程款项拖至2010年4月7日才实际交付,而按合同约定应在2010年2月7日支付。二、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其他款项,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讼争房内的踢脚线并非是在2010年8月6日才装好,而是在那天为原告维修好的,整个工程完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这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诉称卫生间渗水不符合事实,是外阳台渗水。新增加的项目工程款不是3600元,而是10772元。被告未就本诉部分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神话装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庭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半包,总价82000元,施工面积为142.6平方米,委托装修方式是施工加辅料,如反诉被告有新增项目另行计价。工程款分四次付清,每次付款期限为后一道工序开工前三天,由反诉被告将所需费用支付到反诉原告指定的账号上。前面的工序开展得较为顺利,到了第三道工序时,反诉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项,也不说明原因,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也未有结果,致使反诉原告只能停工,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工程总进度,直到2010年4月7日反诉被告才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按正常情况这笔款项应于2010年2月4日前支付到位,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使工程进度延误63天到五月下旬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要求新增三项项目,这三项项目当时都经反诉被告确认后才施工的,现在反诉被告只承认其中的一项3600元,另两项不认可,价格分别为4572元和2600元。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工程余款4000元,加上新增三项项目价款合计14772元。此事双方经多次协商,反诉被告至今未付。反诉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的真实反映,一旦签订就应当诚实、信用地去履行。因反诉被告的违约使反诉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依据法律和履行本合同时的违约事实,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63天的误工损失费。现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余款4000元,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要求新增项目的款项10772元,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原因使工程延期的损失15498元,合计30270元。为证明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家庭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神话装饰企业《项目施工全程服务手册》一份,证明木工验收是2010年2月4日,油漆进场是2010年2月5日;3、工程项目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至2010年4月7日已经支付了70600元;4、家装结算联系单二张,工程变更联系单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的项目费用为10772元;5、神话装饰企业预算说明一份,证明预算书跟合同是相互对应的。反诉被告唐治平辩称:一、反诉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笔工程款是在木工完工后才支付的,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验收表证明2009年12月16日开工,隐蔽工程2009年12月31日验收,泥工是2010年1月27日勉强通过验收,就算木工在验收后第二天2010年1月28日进场也不可能在2010年2月4日完工。反诉原告提供的《主料品牌型号确认单》上反诉被告对莫干山板材的确认时间是2010年2月5日,这也从侧面证明木工不可能是在2010年2月4日完工。事实上木工验收表上的日期不是反诉被告所写,而是反诉原告根据自己意愿加上的。反诉被告直到2010年4月7日才付第三笔工程款是因为反诉原告延期造成的;二、反诉被告当时签字3600元的一项中有打孔费540元、二楼卫生间平顶现浇增加(2.64㎡-0.7㎡)=1.94㎡×330元/㎡=640元,反诉被告签字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如果真如反诉原告诉称经过2010年3月17日确认后才施工,那2009年12月31日验收的隐蔽工程没有打孔如何进行。打孔开槽是一开工就要做的活,难道反诉被告一开工就要求增加项目?平顶现浇是泥工活,泥工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面对如此不合理的以增加项目为借口的加钱要求,反诉被告虽不乐意,但为了尽快完工,也只好签字,否则反诉原告会一直停工,而反诉被告必须按卖房协议在2010年5月底搬出老房屋。三、二楼卫生间现浇是拆除原来的墙体向外延展,目的是为了增大面积。反诉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只有0.7㎡,卫生间长度为3米,0.7㎡/3米=0.23米宽,拓宽只有0.23米,薄的墙体还有0.27米宽。如果是这样平顶就根本不需要浇铸了,这分明是反诉原告有意加钱。后来在装修期间提供给反诉被告的图纸《二楼墙体拆除图》同《二层平面布置图》一对比就知道图纸和清单都对不上号,这样的装修清单不可能是经过反诉被告确认的,经过反诉被告确认签字的是《主料品牌型号确认单》。四、施工过程中,泥工将晾衣阳台的瓷砖错贴到卫生间反诉被告都没有要求返工也没有要求赔偿,反诉原告新增的三项项目都是不合理的。五、反诉被告因为喜欢南北两个阳台才买顶楼,所以装修不可能阳台墙面不贴砖。房间内抹灰、楼梯间墙面开裂修补、防盗门框灌浆、卫生间防水处理等都要增加款项另外加钱太不合理。反诉原告动辄停工,要胁加钱以致延期违约,理应对此负责,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图纸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所有的家装的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包括露台。对本诉原告唐治平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本诉被告神话装饰公司均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神话装饰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唐治平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显示的木工验收时间不予认可,对油漆进场时间表示不清楚;证据4的2010年3月17日反诉被告签字过的工程款为3600元的家装联系单予以认可,另外一张家装联系单和工程变更联系单上的工程反诉原告是施工过,但反诉被告认为该项目都包含在家装合同内,不属于增加工程项目,不需要另行付款。证据5无异议。对反诉被告唐治平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神话装饰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唐治平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因本诉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神话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木工验收时间,由于系反诉原告自行加上去,且根据其他证据及常理推论,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2010年3月17日的3600元家装联系单,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家装联系单,庭审中原被告对一楼次卧抹灰、楼梯二次修补、门樘抹灰、防盗门灌浆的工程款认定为300元,东阳台墙面砖工程款认定为905元,防水认定为300元,二楼卫生间混凝土增高工程款认定为500元,北阳台墙面砖工程款认定为200元,地砖部分反诉原告放弃主张,因此该家装联系单的总工程款为2205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施工过上述工程无异议,虽对系增加工程有异议,但上述工程系原被告确认的神话装饰企业预算说明以外的工程,理应属于增加工程,反诉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工程项目变更单,反诉原告放弃衣柜内油漆的请求,对玫瑰钛金500元、电视背景玻璃16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施工过该二项工程无异议,对工程价款亦无异议,上述工程系原被告确认的神话装饰企业预算说明以外的工程,理应属于增加工程,反诉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五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唐治平提供的反诉证据,本院认为图纸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治平与被告神话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家庭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为半包,总价82000元,施工面积为142.6平方米,委托装修方式为施工加辅料。施工时间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0年3月31日止。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于开工前三天支付35%,计24000元;第二次于木工进场前三天支付30%,计24000元;第三次于油漆进场前三天支付30%,计30000元;第四次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工程款5%,计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订补充条款增减价格。如由于任何一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日由责任方按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对方损失。施工开始后在前两次工程款结算中比较顺利,双方基本无争议。原告唐治平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月26日各支付了24000元的工程款。因被告工期延误,原告在2010年4月6日支付了第三次工程款22600元。另外原告购买了部分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购买的原材料,现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欠工程尾款4000元未付。整个工程于2010年5月26日签字确认完工。原告于5月23日搬入涉讼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谁违约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如何结算等有争议,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尾款4000元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增加的工程款7905元,虽然原告部分有异议,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神话装饰公司反诉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余款4000元及新增项目的款项7905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讼争房屋系在2010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比原先约定的竣工时间晚了56天,现原告唐治平要求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支付50天的延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交付的损失计算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同时被告神话装饰公司无法提供油漆工何时进场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唐治平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因此造成工期逾期。被告反诉对于要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损失1549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损失12300元(50天×82000×3‰)。二、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元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7905元,合计11905元。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39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治平负担109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海曙神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9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