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009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底归还30000元,事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8年利息11400元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结算至起诉日止为28600元,合计170000元。后原告徐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08年利息11400元,合计141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吕某某结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及2008年利息114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某某陆某某原告徐某某借款130000元,并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底归还30000元。另确认仍欠2008年的利息11400元,事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讨,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2008年利息11400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