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华锋与钱峰良、陈炜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锋,钱峰良,陈炜维,叶国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陈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被告钱峰良。被告陈炜维。被告叶国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慧嫣。原告陈华锋与被告钱峰良、陈炜维、叶国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炜维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华锋申请追加叶国安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钱峰良、陈炜维、叶国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锋诉称:2009年8月21日17时30分,被告陈炜维驾驶车牌为浙D×××××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中兴南路中成新村,停车等待红灯时,被告钱峰良打开副驾驶室门下车过程中,与右方向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华锋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载乘客周旋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峰良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华锋和周旋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钱峰良系肇事人,被告陈炜维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叶国安系肇事车主,同时浙D×××××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峰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无异议。被告陈炜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被告叶国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15元施救费是由其现金支付,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责任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条例第77条的规定,乘坐人员在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钱峰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钱峰良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既然驾驶员和被保险车辆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只能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钱峰良、陈炜维、叶国安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被告钱峰良打开车门所致,与被告陈炜维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1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及施救停车费115元。经质证,被告陈炜维无异议,被告钱峰良对修理费合理性提出异议,被告叶国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15元的施救停车费是由其支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人寿保险公司无关,退一步讲也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钱峰良虽对修理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叶国安辩称115元的施救停车费由其支付的意见,原告陈华锋予以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叶国安支付115元施救停车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国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要求证明其已在交警支队缴款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叶国安自行核实该款项是否已被提取并在七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本院,因被告叶国安在上述期限未向本院告知查询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钱峰良无异议,原告陈华锋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被告陈炜维、叶国安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钱峰良、陈炜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锋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020元,被告叶国安垫付施救停车费115元。另查明,浙D×××××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叶国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峰良在下车途中与原告陈华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钱峰良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华锋和周旋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钱峰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也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车主、驾驶人均不负有责任,但车辆乘客被告钱峰良负有主要责任,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叶国安订立的交强险条款不得对抗原告的损害赔偿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华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合计1135元,扣除被告叶国安已预支的施救停车费11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华锋1020元,并返还给被告叶国安1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华锋负担3元,被告叶国安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