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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邢东生与成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东生,成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邢东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谷前。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经商,住永康市唐先镇里岭脚村96号,现在义乌市苏溪镇乌盘院33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邢东生诉被告成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东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东生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2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至5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棉织带四次共计价值为19327元,双方在销货清单中约定“限于提货之日算起15天内付清逾期加收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成都欠邢东生货款共计人民币¥14327元(壹万肆仟叁佰贰拾柒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四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东生货款1432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成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