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新志,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攀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云锋,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明,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海禄,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及辩护人张建平、张攀峰、魏树新、刘晓明、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咸阳市药品检验所(简称药检所)将团结南路的0.25亩划拨土地出租给陕西省咸阳市农工商物资贸易公司(简称农工商公司),租期20年,并签订了合同。农工商公司在此块土地上建了一幢二层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药检所。1995年12月,农工商公司经理张俊龙到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以下简称产权处)为此楼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俊龙通过时任咸阳市建委规划处副主任来宗仁找到时任产权处主任邓新志帮忙,邓新志分别给公房科科长郭海禄、副主任张云锋打招呼,让给予办理。在给农工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审查中,郭海禄负责初审,张云锋负责复核、邓新志负责审定。三被告人明知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药检所,仍违反“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规定,为农工商公司办理了市房权字009**号的20年使用期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张俊龙持市房权字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秦都区农行抵押贷款60万元,并到产权处由三被告人审批办理了咸房他字第00325号他项权证。2000年底三被告人又为其换发了秦G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咸房他字第01537号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农工商公司不能归还,后农行将农工商公司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至2007年10月执行终结仍造成农行经济损失638807元。2009年5月,秦都区法院判决产籍处为农工商公司办理的市房权字00903号和秦G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处理公务,造成有关法人直接经济损失63880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新志提出,其不认识来宗仁,起诉书指控来宗仁让其帮忙给张俊龙办房产证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邓新志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邓新志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新志无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为,也无以权谋私的行为。依据房产证他项权担保1997年7月23日贷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被用于归还农工商公司原15万元贷款,根据担保法规定,此次担保只对剩余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且不够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邓新志无罪。被告人张云锋提出,邓新志并未给其说帮张俊龙办证,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云锋的辩护人提出,药检所与农工商公司有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农工商公司在形式上具备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反“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邓新志系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颁发房证依据的是当时的规定,发证行为也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房证仅仅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之一,银行审查不严致贷款不能收回,银行应承担很大责任。银行的损失也不是因为被告人发房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海禄提出,咸阳市药检所与咸阳农工商公司有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未违反“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且其系工人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海禄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郭海禄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本案所发房产证与当时的规章相符,不存在滥用职权,农行的损失与三被告人办理房产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执行机关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海禄是工人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规定不符。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郭海禄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咸阳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与陕西省咸阳市农工商物资贸易公司(简称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本单位位于团结南路的0.25亩划拨土地出租给农工商公司,租期20年,租赁费10万元,租赁期满后,药检所按楼房实际总造价的60%返还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将产权归还。签订合同后,农工商公司在此块土地上建了一幢二层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药检所。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租地建房、办房产证等事项予以明确。1995年12月1日,农工商公司经理张俊龙到产权处为此楼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邓新志分别给公房科科长郭海禄、副主任张云锋打招呼,让给予办理。在给农工商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审查中,郭海禄负责初审,张云锋负责复核、邓新志负责审定。三被告人在已知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药检所,仍违反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1年1月1日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不得出租”、“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规定,为农工商公司办理了市房权字0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年使用期)。1997年7月22日,张俊龙持市房权字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农业银行秦都支行抵押贷款30万元,并到产权处由三被告人审批办理了咸房他字第00325号他项权证。1997年7月23日,农工商公司与农业银行秦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自1997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7月23日止)。1998年5月15日,农工商公司又向农行秦都支行贷款30万元。1998年5月,农工商公司企业关停。2001年11月20日农工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底,在全市统一换发房证时,三被告人又为其换发了秦G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咸房他字第01537号他项权证。2005年,由于农工商公司不能归还60万元到期贷款,农业银行化工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农业银行秦都支行转移债权后,将农工商公司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9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农工商公司归还农行贷款732807元。该案在执行期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裁定查封农工商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二层楼房一座。2006年9月29日,因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农行同意延期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8月9日,国润置业公司与药检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土地价支付药检所补偿费40万元。2007年6月2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从药检所的拆迁补偿款中提取9.4万元执行款支付给农行,提取6000元支付给房屋租赁人吴亚明。2007年8月10日,药检所出具收到40万元拆迁补偿费收据后,国润置业公司对药检所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包括农工商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拆迁。2007年10月19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向申请人农行发放债权凭证,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10月30日,农行化工区支行审议后,确定农工商公司的60万元贷款本金为不良贷款,贷款损失率为100%。2008年11月24日,本院就农工商公司诉国润置业公司、药检所侵权赔偿一案作出(2008)咸秦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润置业、药检所连带赔偿农工商公司损失789500元。后国润置业、药检所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本院就药检所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作出(2009)咸秦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产权处为农工商公司办理的市房权字00903号和秦G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09年9月3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咸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药检所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8日,本院以(2009)咸秦行重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药检所撤回起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俊龙(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农工商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5年6月,该公司和药检所签订了《租地合同》,盖楼后就去办理房产证。目的就是用房产证到银行去抵押贷款。因房产证迟迟办不下来,其就去找来宗仁帮忙。来宗仁就给邓新志打了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办房产证,让帮忙给办一下。然后其就去邓新志办公室,跟邓新志说了情况,邓新志就把郭科长叫过来,当面给郭科长说,你给这个农工商公司把房产证一办。后来郭科长给其说第一份合同对房屋产权不太明确,签一个补充合同把房屋产权20年租赁期明确一下。其后就办了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的一个晚上,其请邓新志、来宗仁吃了一顿饭表示感谢。1997年,其用这个房产证到秦都农行贷了30万元,98年又贷了30万元,都是用房产证抵押的,并办了他项权证。后来因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所以一直没有能力给农行还款。2005年,农行把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公司归还农行贷款本息73万余元。后来法院从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中执行了10万元给农行,那幢楼就被拆除了。其公司98年就已关门停业,到2001年被渭城工商局吊销执照,公司现在实际已经不存在了,也无法给农行还款了。2、证人宋清文的证言,证明:1990年其担任药检所办公室主任。1995年6月,药检所研究决定把门面房的土地租给农工商公司,规定由农工商公司进行建设,建设规划手续由药检所办理。1995年12月1日,药检所又和农工商公司签了一份补充合同规定。2007年,药检所所在地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法院的人到药检所,说张俊龙欠农行的贷款,来负责执行,就先查封了此楼。后来国润置业拆迁,法院执行了10万元补偿款。过了几个月,张俊龙以未经他同意将他的楼拆除到秦都法院起诉药检所和国润置业。后来药检所把市房产局起诉到了秦都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证无效。市房地局上诉到中院,在发回重审期间,药检所和张俊龙达成和解就撤诉了。当时将地出租时也不懂要到土地局去办理什么手续,在诉讼中才知道划拨土地是不能出租的。3、书证咸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4、书证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个人档案和任职文件,证明邓新志于1991年7月被市建委任命为市产权处主任,2006年7月被免去主任职务。张云锋于1991年7月被市建委任命为产权处副主任,2006年7月被免去副主任职务。郭海禄于1992年3月14日被产权处任命为公房科科长,2003年11月2日不再负责公房科工作。5、书证产籍处规章制度,证明主任、副主任及公房科负责人职责,廉政措施,公房科工作程序。6、书证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证明1995年6月5日,农工商公司与药检所签订的《合同书》(市工商局进行合同鉴证)、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农工商公司房产权发证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勘察放线表、发证验收表、1995年12月1日产权处所发咸阳市全民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009**号,产权单位农工商公司)、2001年2月23日产权处填发的咸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G0015**号)、1997年0032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本、2000年12月25日咸房他字第01537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000年12月20日农行秦都支行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6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7、书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界定意见,证明2010年7月15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界定药检所原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8、书证农行办理农工商公司贷款的相关档案材料,证明农工商公司与农业银行秦都区支行1997年7月22日签订30万元一年期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5月15日签订30万元一年期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房产评估价值91.37万元)。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良贷款审查报告、贷款损失率审议表等,证明60万元贷款损失率为100%。9、书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咸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06)咸民执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农业银行化工区支行起诉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农工商公司归还农行贷款732807元。2007年10月19日实际执行94000元后,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10、书证本院(2009)咸秦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2009)咸秦行重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证明咸阳市药检所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咸阳市农工商公司请求确认房产局颁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撤销一案最终结果为药检所撤诉。11、书证1999年11月28日咸阳市房地局制定的《咸阳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16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12、书证1998年咸阳市政府关于换发新房屋权属证书公告。13、被告人邓新志的供述,证明咸阳市产权产籍管理处是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为独立法人。主要业务是为咸阳市区的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自己于1991年5月至2006年担任产权处主任。产权处在办理非私人房屋房产证的程序是:首先申请人提供土地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后产籍处内部实行三审:由公房科科长郭海禄带人去现场调查、丈量并审查有关资料提出调查意见,后提交副主任张云锋进行审核,最后由其审定后就可办证。1995年为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情况是:郭海禄先对农工商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副主任张云锋进行复核后,报到其处。其认为在租赁期间房屋产权是农工商公司,郭海禄和张云锋的意见都是根据合同和补充合同办理了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其也就同意给办了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其还在申请表的备注栏上注明房产证使用期20年。其知道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证时需要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也清楚办理房产证应遵循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农工商公司的申请材料中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有20年的租赁合同就有20年的使用权,就为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确实是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2000年底换发房产证的时候,也是他们三人审查。后来农工商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到产权处来办理他项权证也是他们三人给办理的。其在1995年办理房产证时认识张俊龙,记不清是否给郭海禄、张云锋打过招呼。郭海禄、张云锋两个人商量沟通,材料弄齐签署意见后,由其审定。三人的意见都是一致的,依据两份合同认为20年租赁期内房屋产权是农工商公司的,就给办了个20年期限的房产证。14、被告人张云锋的供述,证明其于1990年至2007年5月担任产权处副主任。主要分管公房科、非私人房屋即法人单位的房屋的登记和抵押登记。1995年底,在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郭海禄把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拿给其看时,其觉得这块地是药检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药检所的,不符合房屋与土地一致的原则,按规定不能给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但郭海禄说这是邓主任的熟人的事,还说邓主任把他叫到办公室当着农工商公司的人给他安排的事。于是其就去请示邓主任,对邓主任说农工商公司盖房的土地是药检所的,房屋与土地不一致。邓主任就说,和郭海禄商量一下,把这个房产证给一办。一听这话,其觉得农工商公司的人可能是邓主任的熟人,这事得想办法办成。后来郭海禄和其商量给农工商公司办证时,两人都知道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房屋与土地一致的原则,但邓主任给其两人都安排过,两人就要想办法把这事处理好。郭海禄就先提出来农工商公司和药检所的第一份合同对房屋归属不明确,让双方再签一份补充合同,明确房屋的归属,办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其也同意这个意见,后来就按这个意见报邓主任审定,最后就给农工商公司办了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1997年农工商公司拿这个房产证到秦都农行抵押贷款,当时也是其三人办的他项权证。2000年底房产证换证、重新办理他项权证也是其三人审批办理的。15、被告人郭海禄的供述,证明其从1988年到2001年7、8月份担任产权处公房科科长。1995年底,农工商公司的总经理张俊龙找到邓新志,邓新志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张俊龙也在场,邓主任给其介绍张俊龙,说这是他的熟人,农工商公司的张经理,他在团结路盖了一栋楼,让其把房产证给一办。其在把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材料拿给张云锋看时,对张云锋说这块地是药检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药检所的,农工商公司只是出资建设,不符合房屋与土地一致的原则,按规定不能给农工商公司办理房产证。但其给张云锋说这是邓主任的熟人的事,邓主任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当着农工商公司的人给安排的事。后来其和张云锋再次商量农工商这事时,两人都明白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屋与土地一致的原则,但是是邓主任熟人的事,两人就要想办法办成。于是其就先提出农工商公司和药检所签的第一份合同对房屋归属界定不明确,让双方再签一份补充合同,明确一下房屋归属,办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张云锋也同意其意见。最后报邓主任审定,就办了一个20年使用期的房产证。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底房产证换证、重新办理他项权证也是其三人审批办理的。本案涉及的有关土地、房产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如下:1、1991年1月1日建设部施行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8条:“城市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2款:“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第6条:房屋权属的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3、1995年1月1日建设部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4、1997年6月1日建设部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5、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6、1992年3月8日国土局发布施行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疏于审查,严重不负责任,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其应当预见自己违规办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存在过失。其行为客观上造成农行贷款损失638807元,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三被告人的违规办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当时的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新旧刑法相比较,新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轻于旧刑法规定的五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刑法。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新志应来宗仁之托、徇个人私情,实施违规办证一节,庭审时被告人邓新志对此予以否认。证人来宗仁亦否认前证,重新证明其当时不认识邓新志,对此事已记不清了。而被告人张云锋、郭海禄的供述对此节不能印证。故关于徇私舞弊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虽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属于受国家机关咸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应属在国有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超越职权、办证行为符合规章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1991年1月1日建设部施行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国有划拨土地不得出租”。三被告人在办理房产权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审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为他人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农行的损失不是被告人的发证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他项权担保只对1997年7月23日贷款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办理房产权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为他人办理了房产证。抵押房产的合法性是农行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农行出于对国家办理房产证合法性的信任才向农工商公司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后农工商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最终导致银行贷款638807元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故三被告人违规办证行为与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办理房证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贷款和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1997年和1998年。贷款到期后,农工商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农行于2005年对农工商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要求农工商公司偿还贷款732807元,并依法查封了抵押的房产。但直至2007年抵押的房产被拆迁,农行仅收回贷款94000元。加之农工商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最终导致农行的损失638807元无法收回。2008年10月30日,农行审议确定该笔贷款本金60万损失率为100%。自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精神,应确定2008年10月30日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故本案应在5年的追诉时效内。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新志、张云锋、郭海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新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云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郭海禄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