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与徐传根、朱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徐传根,朱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3998号濮院机械辅料城2007室。法定代表人:汪晓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根,省常熟市辛庄镇潭塘村(14)浦田甲66号。被告:朱根发,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塘村(9)西村21号。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传根、朱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根、朱根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徐传根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七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具体还款金额和日期。被告朱根发对被告徐传根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传根仅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14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传根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4500元、违约金5760元(违约金以9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0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7日,实际请求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20260元;被告朱根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传根、朱根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传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根发提供担保的事实;2、专用收据5份,证明被告徐传根已归还过原告本金300000元和利息714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徐传根因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七归还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具体还款金额和日期。被告朱根发对被告徐传根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传根仅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14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徐传根向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165900元,扣除已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1400元,尚结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9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传根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传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根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4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朱根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许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