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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伏明与罗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伏明,罗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宣伏明,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村大树下1号。被告:罗文斌,市南湖区余新镇永利村洋海浜南1号。原告宣伏明与被告罗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皮,并为被告垫付货款3300元,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垫付货款转为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宣伏明为被告罗文斌垫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垫付货款转为借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罗文斌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宣伏明借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